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684號
TPSM,89,台上,4684,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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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四一一六、二五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路三十五巷十五號七樓,與男友即被害人鄭銘忠同居,因不滿鄭銘忠拿其房地契去貸款且由其支付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勾串李棗陽(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由該三名男子登門佯稱向被告要債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於鄭銘忠上前勸阻時隨即表示:「你要作主的話,就代替甲○○還我們貳佰萬元」,分持手槍、電擊棒、手銬,抵住其面部、腰際,及銬雙手,揚言:「如果你今天沒有貳佰萬就別想活著走出這個大門。」,再分別以玻璃杯砸其左手肘,用椅子打其胸部、毆打其臉部,致其鼻部挫傷及瘀傷約四×四公分、左肘挫傷、右腕瘀傷約一×十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三×三公分。將其拖至浴室,以拇指手銬扣住雙手大拇指,用繩子及絲襪綁住雙腳,用膠布矇住雙眼及嘴巴。致使其無法抗拒,延至十三日,迫其簽立兩紙面額各壹佰萬元之本票及將其所有BX-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讓與對方使用之讓渡書,並取走車上之行動電話、呼叫器、現款叁萬多元、提款卡及身分證、駕駛執照。再以繩子將其綁在小房間,用膠布矇住嘴巴雙眼後離去。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張宏道前來找其姊姊即被告時發現而予鬆綁。案經鄭銘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等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所稱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認證人張宏道於原審供述其係因擔心其姊安危而依據鄭銘忠之言所為警訊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不能認定其確有幫鄭銘忠鬆綁之事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第六行)。但證人張宏道於檢察官偵查中仍到庭證稱:「當日我回去發覺我姊甲○○不在,但浴室有水龍頭聲,我關掉後,聽房間有人唉叫聲,我入內查看,發覺鄭銘忠手腳被綁在椅子上,我趕緊將其解開」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一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證人張宏道於偵查中,其姊即被告已到庭,其已無擔心其姊安危之虞,何以仍為與其於警訊筆錄相同之陳述﹖且證人即承辦該案之警員胡明德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鄭銘忠在場也表示是張宏道為其鬆綁,張宏道也一再澄清其不知有關強盜之事,其只是



鄭銘忠鬆綁而已」、「當時我沒聽到這句話(指鄭銘忠逼其如此說,否則將對其姊不利),又訊問張宏道時,張宏道也未提及鄭銘忠逼他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三十三頁),是張宏道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因擔心其姊安危而依鄭銘忠所言而為證述一節,是否可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且原判決就上開證人張宏道於偵查中及證人胡明德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據警方所提供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所示,被告似確有參與本件盜匪行為,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而被告於一審調查時,亦承認伊當天有去西餐廳,並承認錄音帶內容係其所述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雖其對此辯稱:係鄭銘忠寫紙條給伊看,叫伊大概這樣說,否則不讓伊回去,伊當時怕發生危險才說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然就此證人胡明德亦於一審調查時已證稱:「鄭銘忠有說甲○○要帶那些人(指本件歹徒)來,要我們在外面守後(候)他們,要我們給他錄音機,錄他跟甲○○所說的話,那時候事情太突然,是鄭銘忠先在那邊(指人間西餐廳)……是交給他錄音機,沒有寫台詞,時間來不及」、「那一次我們都在外面……聽到他們說,確有被綁這回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鄭銘忠既於與被告約定在人間西餐廳見面後,即事先向警方報案,請警方至現場守候,並向警方借取錄音機俾供對被告錄音,則鄭銘忠豈有於其與被告會面後,再對被告逼迫照其所寫字條內容錄音之理,且依卷存上述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鄭銘忠間之對答亦甚自然,其內容並與鄭銘忠於警局指訴被告等之盜匪經過情形亦相符合。是原判決理由認:「甲○○為一女子,且單獨前往赴約,如非受鄭銘忠之逼迫應不至於違反其意願而自承犯罪之理」云云,似有違經驗法則。再鄭銘忠於一審審理時曾具狀指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渠接到被告打來欲返還渠所遭強盜財物之邀約電話,即於同晚十一時許抵達人間西餐廳,被告進入後不久,即有七、八位男子至渠桌邊欲將渠架出去,渠乃與該夥男子在一、二樓間追逐,有餐廳工作人員及入內察看之警員可以為證云云(見一審卷第九頁),此攸關被告是否確有強盜鄭銘忠財物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傳訊相關之在場人間西餐廳工作人員及警員查證,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鄭銘忠於原審中曾供稱其行動電話被強盜後,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或同年十一月一日有再買支新手機使用(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而依常情購買新手機者除非其與電訊公司所訂原使用手機門號已到期,否則仍可以該新手機繼續搭配原門號使用。是原審以鄭銘忠原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搶後仍多次以該行動電話與其友人歐蘭玲通話,即遽認鄭銘忠指訴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能作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亦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自明。同屬事實審並為事實覆審之第二審法院有罪判決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另設「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規定,旨在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制作,減輕法官勞費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論敍。僅係得為「引用」,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疏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自亦難謂其裁判書之制作無悖乎法定程式,而為適法之裁判。原判決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



內,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並有判決違背法定程式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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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