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663號
TPDV,107,司票,3663,2018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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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賴麗雲
相 對 人 周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紙(如附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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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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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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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0月10日 │350,000元 │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 │CH791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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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8月20日 │135,000元 │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 │CH679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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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年1月18日 │606,000元 │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8日 │CH679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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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