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681號
TPSM,89,台上,4681,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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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等人係因看見有人要出來,始騎乘機車離去,業據被害人吳豪章於第一審訊問時陳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亦認「旋吳豪章之父吳珍養聽聞外面有打鬥聲,遂走出屋外察看,甲○○李宜臻等人始罷手迅速駕機車離去」,而非自行罷手,且開山刀及西瓜刀鋒利無比,以之砍殺人之胸背等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等應無不知之理,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左胸兩處之撕裂傷,造成兩側血胸併氣胸,益見被告等用力之猛,原判決認被告等無殺人之犯意,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害人左胸兩處撕裂傷,究係如何造成,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三引用被害人就被害過程之供述:「後來該名男子 (即李宜臻)即由身上取出西瓜刀砍我背及手部,甲○○也取出開山刀砍我左手腕部,總共砍我七刀,我乘機趕快往後跑」,並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事實欄竟認被告係持開山刀往被害人背部揮砍,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於入伍服役前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與李宜臻(未據起訴 )、范財銓共乘RXA-七八五號輕機車四處兜遊,嗣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三七巷一弄十四號吳豪章住處,因向吳豪章求借機車被拒,致引起被告及李宜臻不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宜臻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砍擊吳豪章之手部及背部,被告亦持吳豪章所有之開山刀往其背部揮砍,使吳豪章受有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兩側血胸併氣胸及左腕部裂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伸肌腱屈肌腱斷裂等傷害,旋吳豪章之父吳珍養聽聞外面有打鬥聲,走出屋外察看,被告等人迅即駕駛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及其父吳珍養告訴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在場證人范財銓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二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論述被告另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當天原想借被



害人之機車代步,不料被害人與李宜臻發生口角而動手,實是突發事件;而范財銓在警訊中亦明確指出,本案是因被害人不願出借物品(即機車)引起(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害人亦陳稱與被告並無過節,因借車不果才起衝突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六頁反面),足徵被告所陳本件純是突發事件,其並無殺人之意,應可採信,而於理由內詳予敘明變更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名為傷害罪名之依據。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被告與李宜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砍擊被害人之手部及背部,雖記載被害人之父走出屋外察看時,被告等人「始罷手迅速駕駛機車離去」,惟其既認被害人被砍後「趁隙逃離現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而被告等人並未追逐或趨前再對被害人續為揮砍或攻擊之行為,則所載「始罷手」,自係終止渠等之傷害犯意而言,要無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依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左胸雖有兩處撕裂傷,但並未記載該二撕裂傷造成兩側血胸併氣胸,被害人亦迭次供陳其係手及背部被砍(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三七頁、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且原判決既已說明不能僅因被害人有血胸及氣胸之傷勢,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三行),則對該二撕裂傷之成因縱未予敘明,亦不影響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僅具傷害犯意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二中,既已說明認定被告持刀傷害被害人之依據,則理由三中所引被害人於原審就被害過程之供述,自僅係論敘被告等對已受傷不輕且逃至屋前角落之被害人,未再續予攻擊,足徵被告等行為時尚無殺人決意之判斷而已,要非以之資為認定被告傷害之論據,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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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