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祁子惠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上訴人丙○○、祁子惠所指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等係自訴被告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奪取其等所有不動產,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云云,原判決於引用自訴意旨時,雖於第三百二十八條後,贅載「第一項」,惟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