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黃清江
關 係 人 黃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合併,合併後元大銀行為續存銀行,合先敘明。又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黃清江、黃忠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5 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黃忠慶於103年3 月18日起偕黃清江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9萬元及395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 開借款自106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以上 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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