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重義
相 對 人 吳國聖
余漢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國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國聖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漢瑋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嗣相對人余漢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吳國聖,並於105年4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 。茲相對人余漢瑋對聲請人負債150萬元屆期迄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相對人余漢瑋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國聖,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7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9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 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吳國聖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併以余漢瑋為相對人而聲請部分,因 余漢瑋雖係債務人,但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聲 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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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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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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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北市│新店區 │莊敬 │ │295 │ │35.95 │3分之1 │信託財產,委託人:余漢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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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北市│新店區 │莊敬 │ │296 │ │49.62 │3分之1 │信託財產,委託人:余漢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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