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613號
TPSM,89,台上,4613,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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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陳禮信等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間,受自訴人即其兄弟陳禮信、陳國興(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劉金、陳漢陽)、陳禮義(嗣後死亡,繼承人為陳林美梅陳永璋陳炳瑞陳豪豐)等人之委託,於辦理其父親陳清池(六十三年死亡)生前因終止三七五租約,依約定得自地主陳國政取得之耕地即台北縣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第二五之二八、二五之三二號(後分割為二五-三七、二五-三九、二五-三八、二五-三二、二五-四○及二五-二八號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與兄弟等人所有時,因其兄弟等未積極參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甲○○認為兄弟等欲放棄耕種,遂逕自全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不久陳國興、陳禮信等人發現甲○○竟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無奈而與甲○○約定由其管理,但要求甲○○事後必需分割登記還給他們。甲○○明知該等土地中陳國興等兄弟應繼承部分係信託登記為其所有,其係為陳國興等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該地段第二五-三二號土地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同地段第二五-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同上小段二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長女陳淑寶所有,使陳禮信等人之財產受損害。其後陳禮信等屢催甲○○辦理分割過戶,甲○○不予置理,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陳禮信等人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始能成立。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陳禮信及陳國興女婿黃有進,涉有背信犯行,惟因已逾告訴期間,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認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本件認上訴人應成立背信罪部分之犯行係在八十二年間,兩者相隔已有四年有餘,並非緊接,原判決遽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合。㈡本件土地如確係信託關係,則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將其中部分土地移轉與陳禮信及黃有進(陳國興女婿)時,何以陳禮義未加爭執﹖況依原判決所載:陳永璋陳禮義繼承人)供陳:該部分並非買賣,係權利之回復,買賣只是移轉登記所用之名目;又上訴人甲○○是否已將本件土地全部轉讓他人﹖其移轉與其長女陳淑寶部分,是否已逾其應繼分﹖凡此攸關上訴人應否負背信罪責,自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遽為判決,自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認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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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