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顯燁
陳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4326號)
(一)、緣債務人邱顯燁(原名:邱晟豪)於民國98年間至
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20萬7,719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邱顯燁(原名:邱晟豪)自就讀學校完成
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6萬9,905元整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陳麗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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