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柏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4123號)
(一)、緣債務人李柏龍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09年9
月1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14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8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7年1月14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89,322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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