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永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
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
新臺幣肆佰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4061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
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永輝於094年09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
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
(三)債務人迄106年0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4,036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32,787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1,249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
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2,787元自106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
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
三期為限。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6
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249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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