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乾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顯燁(原名邱晟豪)
陳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4059號)
(一)緣債務人邱顯燁即邱晟豪於民國(下同)96年就讀親
民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訂立
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 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
115,910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
退伍日(102 年11月14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6 年12月14日起,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47,38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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