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福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愛麗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相關費用,自民國(下同)102 年1 月起 至民國104 年12月止,及民國104 年至106 年9 月止,累積 欠繳共計新臺幣30,687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 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規約、催告存證信函、信封、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催繳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已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已 發生催繳效力等語。惟查,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 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已 非無疑。至於催繳函經招領程序,是否已達於相對人支配範 圍乙節?查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 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達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居住 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況郵局招領逾 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雖主張催繳管理費函已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 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因未具體釋明相對人確居住 戶籍地,故尚難認催繳函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已發生 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無法認定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綜上 ,
本件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聲請不符首揭條 文所示,聲請顯無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