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590號
TPSM,89,台上,4590,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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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即被訴詐欺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綽號「阿玲」,化名「陳妙如」與廖忠男交往,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五年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假藉無錢繳納房租、鄉親因颱風受損、親友死亡需要金錢等事由,要求廖忠男借予金錢,而使廖某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其約新台幣(下同)四、五百萬元應急。迄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廖忠男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騙稱要還,然均屬子虛。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廖忠男再偕同其子廖育幟、廖清榮至雲林縣西螺鎮找到被告,被告故意以「林玫秀」名義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廖忠男,並稱其已改名為「林玫秀」,致廖忠男陷於錯誤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檢察官起訴書已敘述此部分事實,但未引用其法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漏未記載)。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被告本名係甲○○,並未改名,有其戶籍謄本及口卡片存卷足稽(見三三○三號偵卷第四十九頁、偵緝卷第二頁),即經警緝獲到案,亦以甲○○之名應訊,未表示有改名情事,甚且於偵查中猶否認該紙發票人林玫秀、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係其所簽發(見警卷、偵緝卷第九頁背面),迨一審並稱其實際並未改名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似徵被告尚無改名為林玫秀之事實,則其以改名為由,而以「林玫秀」名義簽發本票,主觀上有否冒名予以偽造犯意,客觀上復足生損害於「林玫秀」其人?均非無進一步研酌餘地。此與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於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遽行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次查被告既無改名之事實,「玫秀」二字亦非其一向使用之名字,原判決逕認其以林玫秀名義簽發本票,無礙於發票人之「同一性」云云,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亦嫌速斷。末查原審依數罪併罰之例審認本件訴訟案件,於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之判決主文,即應分別諭知清楚。乃於判決理由內敍述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斷。但判決主文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疏未為諭知,致判決主文宣示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被訴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其中詐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公訴意旨被告係連續向廖忠男施詐借款得逞後,因廖某催討款項,始聲稱已經改名,而故以「林玫秀」名義簽發兩百萬元本票交付,則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係在詐欺犯行成立後之另一行為,二者要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復未見就之有所爭執,主張: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開說明,該被訴詐欺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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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