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進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世全(即黃文巧之繼承人)
黃智惠(即黃文巧之繼承人)
黃淑慧(即黃文巧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黃新翔
(即黃文巧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業因出境並
於90年2月23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
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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