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蔡嘉芳
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王威驊(即顧家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宇芃(即顧家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顧怡婷(即顧家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福
一、債務人王威驊(即顧家華之繼承人)、陳宇芃(即顧家華之
繼承人)、顧怡婷(即顧家華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顧家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文福,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
人顧家華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王威驊、陳宇芃、顧宜婷)未
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條文所示,其等就被繼承人顧家華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基於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顧家華積欠借款新臺幣2,610,35
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相對人王威驊、陳宇芃、顧宜
婷與連帶保證人陳文福連帶給付,然因上開規定,相對人王
威驊、陳宇芃、顧宜婷僅需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逾此範圍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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