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576號
TPSM,89,台上,4576,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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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黃文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農會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胞弟何茂材參加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底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改選。上訴人得知劉文玉及其他部分農會代表不支持何茂材後,為壓抑反對者之氣勢,以促成何茂材當選理事。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該屆農會代表齊聚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某飯店內共進晚餐時,當場以腳踢劉文玉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選理事你如果不投我弟弟一票,我就拿槍打死你」等語脅迫劉文玉,致劉文玉心生畏懼,而妨害其自由行使選舉權。劉文玉嗣後乃投票支持何茂材當選該屆理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之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行,無非以劉文玉在警、偵訊之供述,以及證人林秋彬(原判決誤載為許秋彬)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證據。惟卷查劉文玉在警訊及偵查中固均陳稱:在吃晚餐之前(指與農會代表在前揭關仔嶺某飯店之聚餐),上訴人用腳踢其頭部,並出言恫稱:若不投其弟何茂材一票,回去竹崎將持槍將伊打死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五頁反面)。惟嗣於第一審竟陳稱:「飯後,甲○○用腳踢我的頭,並說理事要選我弟弟一票,不然我用槍打你……」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反面)。其所述關於上訴人究竟在用餐之前,抑或用餐完畢之後對劉文玉實施上述妨害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行,前後已不一致。而證人林秋彬於偵查中雖證稱:「(劉文玉有被甲○○毆打嗎?)有的,他被甲○○『打倒在地上』,我有聽到甲○○說『搞怪叫人去找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然與劉文玉所稱上訴人「用腳踢其頭部」,以及對其恫稱「理事要選我弟弟一票,不然我用槍打你……」等語不相吻合。且證人林秋彬嗣於第一審證稱:「(用餐過程中,甲○○是否有與劉文玉發生爭執?)吃完飯後回到旅社,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吵,好像是甲○○劉文玉在吵,他們講話很大聲」、「只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沒注意內容」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亦與其先前所稱有聽到上訴人對劉文玉稱「搞怪叫人去找你」云云,前後矛盾。再劉文玉經第一審提示證人林秋彬之偵訊筆錄,訊以有何意見時,竟稱:「當時甲○○未對我說『搞怪要叫人修理我』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復與證人林秋彬在偵查中所述,渠有聽到上訴人說「搞怪叫人去找你」等語互有齟齬。是劉文玉林秋彬二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不僅前後不一,且彼此



所述亦互有矛盾,難謂無重大瑕疵。乃原審對於劉文玉林秋彬上開前後不一及互相矛盾之指證,未詳予查明釐清,判決內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以該等尚存有瑕疵之供證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難謂適法。㈡、按證人係陳述自己所親身體驗不可代替之過去事實,為其本質;如其所陳述者,係個人推測之意見或尚乏依據之傳聞事實,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卷查證人徐金池於第一審證稱:「(有無聽到有人說:「如果不投何茂材一票,就拿槍打死你」這話?)我有聽旁邊的人告訴我吵鬧過程中有人講這樣的話,何人我不記得了」、「(在旁邊何人告訴你?)沒印象」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是證人徐金池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之言,其並未親自聽聞現場有人為前揭恫嚇言詞,且其究係聽聞自何人亦未能加以具體說明,顯屬缺乏根據之傳聞事實。乃原審對其所陳是否真實並未加以調查,竟採用其上開傳聞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佐證,依上說明,其採證自屬違法。㈢、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辯稱:上開農會理監事選舉,應選人為九人,而參選人亦為九人,為同額選舉,上訴人實無必要以暴力或脅迫手段介入上開選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害人劉文玉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陳稱:八十二年二月底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改選係同額選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倘渠等所述該次農會理監事選舉係同額競選一節屬實,則上訴人之弟何茂材當選似無困難,則上訴人是否有必要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劉文玉自由行使選舉權?即滋疑竇。究竟實情如何?上揭選舉之應選人數與參選人數各若干?是否確為同額選舉?倘係同額選舉,則上訴人之胞弟何茂材當選既無重大困難,何以上訴人竟須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劉文玉投票支持何茂材?其原因何在?其得票率之多寡是否與其利益有關﹖以上各點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犯罪動機之判斷攸關,自有詳加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查明,徒以上訴人因競選之事與劉文玉發生爭執,即認該次選舉競選激烈,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為促成其弟當選理事而為前揭犯行,尚嫌速斷,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農會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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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