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571號
TPSM,89,台上,4571,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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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劉伯正共同意圖營利,在大陸地區販入蘇聯製AK四七自動步槍、彈等物,並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伯正於警偵訊時坦承,核與共犯張山欽於警訊、第一審、原審調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另案調查時所供大致相符,且本案係經警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港西方二海浬處,當場攔截上訴人供走私之我國籍三和泉號、晉源隆號漁船,在三和泉漁船查扣本件之槍彈,並查獲張山欽黃信義蘇和趙雲龍黃慶東五人,業經張山欽等五人於警訊陳述甚詳,又有扣案之槍彈、走私船隻二艘等物足憑,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按。並以上訴人所辯未與劉伯正出資販入槍彈走私圖利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非法販賣自動步槍罪論處,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某時在台北地區某地共謀本件犯罪,且於何時、何地購買槍彈,其事實之認定不明確。且既於八十四年七、八月始共謀犯罪,原判決理由欄引用劉伯正所供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晚上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張山欽云云,為論罪之依據,與常理有違。全案僅提及出資十二萬元部分與上訴人有關,而未調查上訴人其餘出資十八萬元究於何時交付何人,有未經調查之違誤,該款既合資作為購買漁船之用,非用以購買槍彈,又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劉伯正合資購買槍彈?扣案之蘇俄半自動手槍有二支,原判決僅沒收一支,卻未於理由內說明另一支不予沒收之理由。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監聽電話紀錄不能作為引介劉伯正認識林子連之依據,原判決採證違法。證人施慶榮能證明劉伯正於警訊所供出於脅迫,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不採信其證言,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所犯本案既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劉伯正之證言並非新事實及新證據,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亦屬違法。原判決理由內引用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劉伯正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嗣後之供述之內容為論罪之依據,但並無該筆錄所載之內容可依憑,實情乃為劉伯正供述走私槍械之金錢係鍾崇旭及其本人負責,並無其他人出資,可從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劉伯



正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筆錄可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與劉伯正既已共謀犯罪並進而實施,則原判決記載實施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大陸地區購買本件之槍彈,其事實之記載已能確定,雖就共謀犯罪部分之記載稍嫌籠統,但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原判決依劉伯正之供述已能認定上訴人出資之事實,究竟上訴人之出資如何交付,乃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原判決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另就劉伯正前後所供,與張山欽供述相互對照,原判決所引劉伯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晚上拿二十萬元交付張山欽之供述,顯係八十五年一月之誤,此部分警訊筆錄誤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另一支蘇俄半自動手槍,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不諭知沒收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並未採取監聽電話資料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施慶榮所供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敘明劉伯正於警訊所供出於自由意識,並非被脅迫,及此乃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據以起訴尚無不合等理由,上訴意旨所云,乃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引用劉伯正於警訊時之供述,明白記載於警訊筆錄上,有該筆錄可按,亦無採證違法可言。至於劉伯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所供述之內容,乃其與鍾崇旭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共同犯罪之自白,與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底購買槍彈,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走私進入台灣地區被查獲之事實,並無關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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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