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
上訴人 陳隆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自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同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隆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以買賣契約賣方南華公司曾紀華及中聯公司,買受萬象大廈房屋,其已明知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退出南華公司,並無任何職務,而萬象大廈於七十二年領到使用執照,安裝電錶,電費由南華公司負擔;被告以上訴人竊電為由,於八十四年初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第一審駁回其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即明知上訴人無竊電事實,仍於檢察官偵查中堅持告訴竊電,被告顯有誣告故意,原審對上開證據隻字未提,亦未予調查,即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被告自八十一年拒付停車費,南華公司訴請給付停車費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積欠十七萬五千元,敗訴後竟挾仇誣告上訴人竊電;又被告因恐嚇上訴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應賠償上訴人十萬元在案,被告因此懷恨在心,明知上訴人無竊電情事,猶予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或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均不能成立上開誣告罪名。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犯行,認被告犯有上開誣告罪嫌,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於判決理由欄一,除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其理由;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三已敘明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三樓部分,於八十二年四月始裝設獨立電錶供電,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區資核字第八五○二一三三三號函在卷為憑,而該萬象大廈於七十年底即已興建完成使用,為何該大廈三樓所經營之停車場至八十二年四月始裝設獨立電錶供電,其先前所使用之電力來源,顯足令人生疑;對此疑問,上訴人於與被告等人在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件中,上訴人先前稱係自三樓接用,而後則稱自該大廈地下室一樓至四樓共用之商業用電錶,而由管理委員會自按月收取之管理費中繳付電費云云,此經第
一審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二號案卷,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無訛,上訴人前後供述之不一,更足令人懷疑該三樓所經營之停車場電力之來源;並敘明南華公司之負責人因住居香港,在台之事務均委由上訴人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因此以上訴人為告發對象,亦屬有據;被告因而對上訴人提出竊電之告訴,顯係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缺乏誣告之故意等理由,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因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為判斷無庸再為調查,或因與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或縱屬實在亦無從即為有罪之確信;縱令原審有未予調查程序上瑕疵,亦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俱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