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邵佳琪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同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4 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 命令,經送達相對人(即異議人)戶籍址,於107 年1 月12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業於107 年1 月22日合法送達 相對人(即異議人),異議期間於107 年2 月12日屆至,然 本件異議人至遲於107 年3 月8 日(收文日期)始分別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之訴狀;其中關於民事異議 之訴狀,就其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係同對本件107 年度 司促字第195 號支付命令異議,上開二紙異議狀,顯逾法定 不變期間,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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