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72號
TPDV,107,司他,7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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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陳幸宜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安心聯合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安心聯合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等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14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 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共7紙,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院依職權搜尋 塔位相關網站,其中納骨塔資訊網登載有關大佛山祥雲觀之 納骨塔位之平均單價約為72,000元,故本件有關塔位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市價每位72,000元計算,共計504,000元 【計算式:72,000元×7=504,000元】,加計請求金錢債權 10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54,000元,應徵裁判費 16,444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81元【計



算式:16,444元×1/3=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81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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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心聯合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