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62號
TPDV,107,司他,6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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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苑汝琦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蔡依霖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3年度訴字第4381號 ),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9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其上訴(含追加之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亦為200萬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31,200元。是 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52,000元【計算式: 20,800+31,200=52,0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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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