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7號
TPDV,107,司他,27,201803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陳蓼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再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 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 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所稱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 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



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和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 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 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查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 定廢棄,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後,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訴更 二字第15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原聲明請求(一)撤銷雲 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嗣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於逾被繼承人陳建村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所受之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69萬2,93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5萬2,56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 萬7,520元(計算式:352,560÷3=117,520)。從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1 萬7,52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