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何永國
非訟代理人 伍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崴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
,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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