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43號
TPDV,107,司,4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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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何懿德
代 理 人 何信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樂檬線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麒耘間之返還出資額訴訟, 經本院命樂檬線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黃麒耘在本案訴訟 確定前,不得執行樂檬線上公司董事職務及權限,嗣再經本 院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樂檬線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 ,惟聲請人與黃麒耘間訴訟已經和解,且聲請人亦於107 年 1 月25日依和解筆錄內容就對待給付部分為提存,自應認聲 請人自斯時起即取得樂檬線上公司全部出資額,且係線上樂 檬公司之真正唯一股東及董事,樂檬線上公司既有董事即聲 請人得正常行使職權,已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 樂檬線上公司臨時管理人端木正,並請求囑託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為註銷臨時管理人之登記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 同法第108 條第4 項復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既係為了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全部或大部分董事無法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所設 ,則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 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 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 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該等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假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之 前,該假處分之效力並非當然消滅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禁止黃麒耘行使樂檬線上公司董事 、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樂檬線上公司之假處分聲請,經本 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545 、551 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准許,黃麒耘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 北院隆105 司執全戊字第1038號執行命令,系爭假處分即生 禁止效力,故樂檬線上公司自105 年12月14日起,已無董事 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30 、235 號、236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字 第230 、235 、236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全卷及105 年司 執全字103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雖與黃麒耘 就本案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足憑 ,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假處分之裁定在未經撤銷,仍然有效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已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相關事證,準此 ,黃麒耘猶處於不能行使職權狀態,臨時管理人自仍有存在 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依和解筆錄內容為提存時,即取得 樂檬線上公司全部出資額,為該公司真正唯一股東及董事乙 節,惟聲請人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前,是否已為樂 檬線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尚非無疑,且此應屬實體權利事 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解任樂檬線上公司臨時管理人端木正,並請求囑託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註銷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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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