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旅田
相 對 人 彭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一0六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暨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做成106年度仲聲 仁字第012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暨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仲裁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由 相對人負擔。」上開仲裁判斷書因相對人拒絕收受,業已10 6年11月29日公示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 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仲聲仁字第012號卷宗 ,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公示送達 公告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 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