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39號
TPDV,107,事聲,39,201803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有錄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方案認可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 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之 之送達代收人地址,異議人於107年1月2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 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任職中影公司,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3,82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國民 年金及健保費1,20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中交通費及日常用 品費實屬過高,應詳敘說明其費用為何,另請本院協助函查 相對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僅5.39% ,難認已盡力清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 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 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 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5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 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號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 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給付8,265元,共分72期清償,清 償總金額合計595,080元,清償成數5.3939%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106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9號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又相對人現任職於李一雄工作室,擔任電影送片人員,每月 收入由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給付19,320元、 李一雄工作室給付4,500元,合計每月收入23,820元,無年 終獎金等其他收入,其名下僅有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76股、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8股,價值共計 17,640元,惟均未上市,交易價值有限,無其他有價值財產 ,其僅投保團體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年10月6日陳報狀、存 摺入帳明細、在職證明書、本院106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執消 債更字卷第36至39頁、第169至170頁、第172頁、第218頁、 第229頁,事聲卷第8頁)。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555元(包括 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勞健 保費2,127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話費928元),有提 出勞健保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租金證明書等為證(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174頁、第177至179頁、第219頁)。至相對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555元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54元,惟衡酌相對人所列 支出項目內容,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應屬合理。是相 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3,8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555元 後,每月可支配餘額為8,265元,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既以每月餘額8,265元之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超逾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標準,堪認其已有積極清 理債務之意,尚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 。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5.39%, 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云云,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 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 數為絕對標準,是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清償比例過低為由,主 張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應屬無據。而相 對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 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 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原處分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 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 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