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38號
TPDV,107,事聲,3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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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PROJECT OMNI PTE.LTD
法定代理人 YEOH LAY CHENG,JACLYN
代 理 人 朱歲龍
相 對 人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韶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43 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裁定就關於第三 人劉杰即劉永誠部分准予返還,而就相對人部分,則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1月25日向相對人之登記 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郵局於106年1月26日投遞後,相對人於 106 年2月2日表示拒收,足見相對人仍於上址繼續辦公,且 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6年1月26日及106年2月2日已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相對人雖拒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相對人雖於106年2 月16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然上開存證信函已於相對人遭廢 止登記前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廢止登記, 異議人未向其股東即清算人吳韶玲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 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 條 所明定。而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 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 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 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亦有明定。是參照上開規定,向公司 為送達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裁定,提供新 臺幣121,635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4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43號提存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異議人提出上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 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向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經郵局 於106年1月26日投遞後,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此固有異 議人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附卷可稽。然觀之該信封上之收件 人僅有「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而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吳韶玲」,且退回註記上記載「未寫人名、拒收」等字樣 ,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韶玲為 送達,復未記載係由何人拒收,而不能證明係吳韶玲或其受 僱人拒收,亦難認該存證信函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而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五、從而,異議人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不生催告效力,異議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即非有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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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