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48號
TPDV,106,重訴,848,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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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蔡海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邵震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張怡賢(即張薛呅之繼承人)
      張怡淋(即張薛呅之繼承人)
      張家蓁(原名:張怡玲,即張薛呅之繼承人)
      張怡昌(即張薛呅之繼承人)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海龍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7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20635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邵震華之登記。
被告邵震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4年9月23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16199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邵張月仙之登記。
被告邵震華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蔡海龍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4年9月5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15023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張薛呅之登記。
被告張怡賢張怡淋張家蓁張怡昌應將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海龍邵震華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蔡海龍張怡賢張怡淋張家蓁張怡昌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蔡海龍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 為民國94年12月7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206350號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邵震華之登記。再由邵 震華將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23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 華字第16199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邵張月 仙(業經原告撤回)之繼承登記。再由邵張月仙將上開土地 登日期為79年12月19日收件字號為79年龍山字第058800號之 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進來;⒉蔡海龍應 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5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 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被告張薛呅 之繼承登記。再由張薛呅將上開登記日期為94年8月23日收 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14214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張子敬(未據原告起訴)。再由張子敬將上開 土地登記日期為79年12月19日收件字號為79年龍山字第 00000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進來;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邵震華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530,68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張薛呅應給付原告 5,530,682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5頁),嗣於106年8月28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邵張月仙、張薛呅之起訴 ,並追加張薛呅之繼承人即張怡賢張怡淋張家蓁(原名 :張怡玲)、張怡昌等4人(下稱張怡賢等4人)為被告,及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 為94年12月7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206350號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邵震華之登記;⒉邵震華應將系 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23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 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邵張月仙之登 記;⒊邵震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4應有部分辦 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⒋蔡海龍應將系爭 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5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000000 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張薛呅之登記;⒌ 張怡賢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5-8應有部分辦畢 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⒍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邵震華應給付原告5,538,682元



,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張怡賢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38,682元,及自94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撤回訴 訟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86-87頁、 第117頁,卷二第4-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其 主張其已徵收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惟遭輾轉移轉 登記,現登記於蔡海龍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興辦「環河南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後 ,於60年12月29日以府地四字第61002號公告徵收,其範圍 包括當時為張進來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3,即系爭土地 ),並將公告徵收通知所有權人,張進來雖曾於61年1月24 日向原告提出聲明異議書,並將副本送行政院等機關,然嗣 已具領原告發放土地補償金共160,423.7元,而未有何爭執 ,足見補償金發放並未逾法定期間,況張進來領取時既未提 出異議,縱有該瑕疵亦已治癒,不得執此爭執徵收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業依法踐行公告及補償程序,本件徵收即屬合法 ,原告已依徵收取得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徵收變更所有權 登記,僅註記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參照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意旨,土地機關為公共目的而徵收私有 土地者,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原告依 前開徵收處分徵收系爭土地後,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 之效力,參照徵收當時有效之44年3月10日修正土地法及35 年10月2日公布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徵收之所有權變更登記 程序相關規定,嗣後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所定補償完 竣後1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登記僅為訓示規定,非徵收合法之 要件。原告於60幾年間已將系爭土地開闢為「公共交通道路 」,完成環河南路道路拓寬之徵收目的,復於66年4月29日 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地目記為「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 。詎張進來於78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子 敬、邵張月仙張滿景3人於79年12月19日辦理如附表所示 之繼承登記,張子敬於84年5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張薛呅 於94年8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張子敬名下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人,復於同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海龍, 邵張月仙則於94年9月23日將名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



邵震華邵震華復於9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蔡海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係不融通物,張薛呅、 邵震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因違反強行禁止規 定,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效,蔡海龍亦不得主張善 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退步言之,縱認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 用,惟邵震華係贈與契約之相對人,並無因信賴登記而受有 任何損害,其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保護。又原 告於60年間公告徵收並完成補償程序後,即開始拆除地上物 ,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復啟用道路,供公眾往來使用,被徵 收人張進來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遭開拓為公共道路用地均 未為異議,顯見渠等均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僅未辦理移 轉登記之情,而張薛呅既概括繼受張進來權利義務,自無主 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之理,且張薛呅、邵震華出賣其名下土地 持分予蔡海龍時,並未依法通知土地共有人即原告,然竟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虛偽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云云,足見張薛呅、邵震華蔡海龍等人並非善意第三人。 張薛呅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怡賢等4人亦不 得主張渠等為善意受讓。再者,系爭土地業依我國法令登記 為張進來所有,自係已登記之不動產,縱尚未登記為原告所 有,被告尚不得據此為時效抗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蔡海龍邵震華將所有權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邵張月仙所有,邵震華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及蔡海龍將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張薛呅所有,張怡賢等4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再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退步言之,邵震華、張薛呅明知渠 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領買賣價金,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邵震華返還所受之不當 得利計5,538,682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張薛呅之繼承人即張怡賢等4人 連帶給付5,538,682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怡賢等4人雖辯稱並無繼承遺產 ,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然迄未舉證,顯不足採,且前開附 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 債權之利息不同,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 上開附加利息之請求應未罹於時效。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4 年12月7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206350號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邵震華之登記;⑵邵震華應將系爭土 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23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000000



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邵張月仙之登記;⑶ 邵震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4應有部分辦畢繼承 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⑷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登 記日期為94年9月5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150230號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張薛呅之登記;⑸張怡賢 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5-8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 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⒉備位聲明:⑴邵震華應給付原告5,538,682元,及自 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張怡賢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38,682元,及自94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蔡海龍部分:原告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辦理徵收登記 ,其主張已完成徵收程序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參酌蔡海 龍受讓系爭土地時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均記載「公共設施 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足 見地政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並未經徵收,而屬融通物,得為容 積移轉而得作買賣交易之客體,此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條第3款,台北市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點第2款,台 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可 參照,而蔡海龍既無從地政機關之登記知悉是否已徵收,即 屬善意第三人,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已辦妥徵收程序,依土地 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之意旨,蔡海 龍均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不得請求塗銷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 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邵震華部分:原告迄未提出其係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且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2號(書狀誤載為613號)解釋之意 旨,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者,徵收處 分即失其效力,非屬事後得以補正之瑕疵,然原告並未提出 已依限發給補償,符合徵收法定程序之證明,此縱因年代久 遠致舉證困難,原告亦為可歸咎之一方,其不利益自不應由 邵震華承受,原告以此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 不符誠實信用原則。縱認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而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惟參照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之意旨,信賴土地登記外觀之人,不問債權行為之性質 ,無論土地是否經政府徵收,抑或係基於贈與關係取得土地



,均有該條之適用,另公共設施保留地現多有作為商業買賣 交易之客體,更經常作為建商取得容積移轉之手段,於社會 經濟價值判斷上已然成為可能、確定、適法、妥當之標的, 顯非不融通物之性質,且觀諸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足見 部分土地如公共交通道路雖不得為私有,然若已為私有者, 僅係行政機關得依法徵收,以達到全部公有之行政目的,係 一訓示規定之性質,要非禁止私人間移轉上開土地產權之規 定,更無排除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適用,則邵震華因信 賴地政機關公示之土地登記外觀自邵張月仙受讓系爭土地, 待出售蔡海龍時,地政機關亦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且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等語,故邵震華應受推定為善意之 受讓人,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適用,原告提起塗銷所 有權登記,並無理由。再者,邵震華既係受贈與而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將土地售予蔡海龍,並基於與蔡海龍 之買賣契約受有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況本件爭議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 ,考量人民既有法律關係之安定,及人民信賴土地登記公示 外觀之保護,本於公平之考量,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認 定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退步言之,縱認邵震華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惟邵震華出售土地時屬善意,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僅須返還所受之現存利益,無須返還因此所生 之利息,原告利息之請求,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張怡賢等4人部分:原告為環河南路拓寬工程徵收之土地為 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所坐落 地段、地號均不同,另原告迄未證明其所為徵收已經行政院 核准,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之意旨,原 告若未於61年1月28日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61年2月12日前, 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然原告並 未提出已合法發放土地補償費以完成徵收程序之證據,此縱 因時間久遠而生舉證困難,亦係由於原告長期漏未清查土地 登記情形所致,原告不可據此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又縱認 原告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可知,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 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係指「現為」或「曾為」依 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現在或過



去依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所為土地徵收行為距今已有45年,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所有物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已因逾 15年時效而消滅,或因權利失效原則,而認原告所行使之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故張怡賢等4人依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 絕塗銷登記及返還。再者,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其徵收取得土地後,未辦理徵收登記,基於土地法第43條 之土地登記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人張進來或繼承人張薛 呅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且由土地轉讓時之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亦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 」等語,足使張薛呅確信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張怡賢等4 人於土地徵收時,亦皆未成年,實無可能得知爺爺張進來之 財產處分情形,自難推認張薛呅及張怡賢等4人有何明知或 可得而知土地徵收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應為善意不知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怡賢等4人返還買賣價金 暨利息,均無理由。況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張薛呅死 亡時既未留有遺產,故已無現存利益可供返還,且張怡賢等 4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亦無須以自身固有財產就被 繼承人張薛呅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張怡賢等4 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暨利息,亦無理由,況原告依民法第 182條第2項所請求之附加利息,亦為利息,自有民法第126 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關於其94年至101年利息請求部分 ,顯已罹於時效,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原告徵收?㈡原告是否 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60年12月29日為環河南路拓寬工程用地奉准征收土地 公告,征收土地包括張進來所有之重測前龍山區原園段140 、140-1、142、142-1、142-2、142-3、142-4、142-6、142 -8、142-10、142-11、142-12、142-14、142-15、142-16地 號土地,張進來並有領取補償費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公告 )稿、台北市政府環河南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補償清冊、台 北市政府公報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35頁),上開土地經 重測後分別編定為直興段1小段429、426、428、427地號, 並變更地目為「道」,亦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



卷二第95-112頁),上開公文書經原告提出原本,堪信為真 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於60年間奉行政院令徵收 ,可資採信。又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 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 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 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係90年9月14日由內政部修正發布,於內政部修正發布 前並無徵收土地應由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 規定,蔡海龍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 辦理徵收登記,而認原告未完成徵收程序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謂:「土地法第233條明定 ,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 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 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 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 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 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 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 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釋字第652號解釋謂:「倘 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 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 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 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 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 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 應予補充。」則上開解釋係針對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合法發 放、是否影響徵收之效力所為。查系爭土地業經張進來領取 徵收補償費,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經原告徵收後,依卷內 證據無從認張進來及其繼承人曾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 逾15日一事向原告爭執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自不能認張進 來及其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有所爭議,而 有上開解釋適用之餘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爭執原告未於徵收公告15日內發放補償費,則對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被告未舉證上情,反謂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徵收補償費係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為之,違反舉 證責任法則,為無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蔡海龍受讓系爭土地時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等語,足見地政 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並未經徵收,而屬融通物云云,惟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所製發,其記 載全文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原地價仍依84年5月124000/㎡管制」等語,有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一第47-48 頁、第51-52頁)在卷可憑,僅能認稅捐稽徵處就原地價所 為之認定,不能以上開文書推論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 土地法第235條本文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 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查張進來已 領取補償費,則張進來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業經終止, 而不得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又按公共交通 道路不得為私有,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而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 ,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 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 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見不得私有之公共交 通道路,除原始為公有土地外,亦包括原為私有土地而經徵 收而成為公有土地者,此與得為容積移轉而作為買賣交易客 體之道路,自非相同。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 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民 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之規範旨趣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 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 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 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將致整個法律 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 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579條 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參照)。被告抗辯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信賴土地登記 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主張蔡海 龍、邵震華就附表所示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 權,先位請求渠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依序塗銷登記,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回復至所有權人為邵張月 仙、張薛呅,並於辦畢邵張月仙、張薛呅之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㈤被告復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之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現在或過去依法登記之土地所有 權人,其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應 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惟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上開解釋並未排除因徵收而原始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情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因徵收而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與民法第758條規定登記生效 要件主義不同,僅須於處分物權前登記即可,是於該等情形 ,所有權人行使其物權,自應同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適用。再查系爭土地經原告徵收後,由張進來之繼承人邵 張月仙繼承,邵張月仙嗣於94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贈與邵震華邵震華再於同年12月7日出售與 蔡海龍,另系爭土地由張進來之繼承人張子敬所繼承之部分 ,於94年8月23日由張子敬之繼承人張薛呅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於同年9月5日出售與蔡海龍,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6-45頁),則邵張月仙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邵震華邵震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蔡海龍,及張薛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海龍,於 原告起訴時之106年7月14日,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原得於邵張月仙邵震華、張薛呅移轉登記之時起算15年 之時效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 請求,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 辯並無可採。
㈥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 蔡海龍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12月7日收件字 號為94年萬華字第20635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



人為邵震華之登記;邵震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 94年9月23日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161990號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邵張月仙之登記;邵震華應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1-4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蔡海龍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5日 收件字號為94年萬華字第15023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 為所有權人為張薛呅之登記;張怡賢張怡淋張家蓁、張 怡昌應將如附表編號5-8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至5 項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權利移轉過程(權利人、移轉登記日期、登記字號、登記原因) │
├──┼────────────┼────┼────────────┬────────────┬────────────┤
│1 │台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一小段│37/459 │邵張月仙於79年12月19日以│邵震華於94年9月23日以94 │蔡海龍於94年12月7日以94 │
│ │426地號 │ │79年龍山字第58800號繼承 │年萬華字第161990號贈與為│年萬華字第206350號買賣為│
├──┼────────────┼────┤為原因登記 │原因登記 │原因登記 │
│2 │同上段427地號 │1/9 │ │ │ │
├──┼────────────┼────┤ │ │ │
│3 │同上段428地號 │113/1188│ │ │ │
├──┼────────────┼────┤ │ │ │
│4 │同上段429地號 │1/9 │ │ │ │
├──┼────────────┼────┼────────────┼────────────┼────────────┤
│5 │台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一小段│37/459 │張子敬於79年12月19日以79│張薛呅於94年8月23日以 │蔡海龍於94年9月5日以94年│
│ │426地號 │ │年龍山字第58800號繼承為 │94年萬華字第142140號分 │萬華字第150230號買賣為原│
├──┼────────────┼────┤原因登記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因登記 │
│6 │同上段427地號 │1/9 │ │ │ │




├──┼────────────┼────┤ │ │ │
│7 │同上段428地號 │113/1188│ │ │ │
├──┼────────────┼────┤ │ │ │
│8 │同上段429地號 │1/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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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