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育豪
被 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曾學能(即曾俊松之繼承人)
曾上慈(即曾俊松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易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肅慎、曾上慈、曾學能為被告石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肅慎之承受訴訟人,並應由董瑞斌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慶年之承受訴訟人,並應由陳金德為被告曾上慈法定代理人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吳澤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第80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有關被告石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石鎮公司)部分,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06年8月31日宣判,惟因石鎮公司業於106年9月 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6700號函為廢止 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該公司股東曾俊松業已死亡( 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石鎮公司之 股東張肅慎、股東曾俊松之繼承人曾上慈及曾學能為清算人 ,並於本件訴訟為石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石鎮公司應 訴。且石鎮公司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自應由張肅慎、曾上慈及曾學能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行為。
三、另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 ,於107年1月10日變更為董瑞斌,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董瑞斌 於107年3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被 告曾上慈之法定代理人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澤成 ,於106年11月6日變更為陳金德,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陳金德 於107年3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揆 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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