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45號
TPDV,106,重訴,64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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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
被   告 林峻漢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松山字第○○七三○○號申請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為一○六北松字第五四二號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松山字第007300號申請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 字號為106 北松字第542 號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然被告僅交付360 萬元予原告,又原告並 未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卻趁原告不 察,持原告之印章用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偽造原告 之印章,用印於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上,並持上開偽 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向地政機關申 請設定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偽造,應予塗銷。



再者,依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所載,擔保債權為「 106 年1 月17日之消費借貸」,所擔保之金額為800 萬元。 惟原告僅於105 年11月3 日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僅交付360 萬元予原告,從未於106 年1 月17日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 因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6 年1 月17日之消費借貸自不存在。據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松山字 第007300號申請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為106 北松字第 542 號之系爭抵押權,以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當初要求原告須提供名下兩不動產供抵押 權設定登記,以擔保所借款項,但因原告另要向銀行申辦企 業貸款,故被告同意暫緩辦理抵押權登記,以利銀行貸款審 核通過。而原告同意先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有申請文 件,於用印後交由地政士即訴外人吳麗珠保管,雙方並約定 ,日後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若有發生任何跳票、影響銀行票 信的情形,又或有遲延、未清償借款等情事,被告即得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6 年1 月中旬,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簽發之支票發生跳票情事,又均聯絡不上原告,且原告公 司現址人去樓空,被告為確保自身債權,旋即於106 年1 月 17日依當初協議,持預先用印之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偽造情事。又被告 於105 年11月3 日簽約當天,確實有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原 告。另原告向車行購車,交付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訂 金。被告以現金100 萬元將原告交付車行之上該支票贖回, 並將該支票返還交付予原告。被告另代原告繳納購車頭期款 300 萬元,合計交付予原告8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如原證2 並經 公證,並就系爭不動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證3 。 ㈡原告分別於106 年12月2 日以票號為NKA0000000之支票還款 434,000 元予被告,並於106 年1 月2 日以票號為NKA00000 00之支票還款428,000 元予被告。至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其 餘支票(票號:NKA0000000、NKA0000000)均跳票。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兩造於106 年1 月17日之消費借貸 債務,擔保金額為800 萬元如原證4 。被告並於106 年2 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



106 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准予拍賣。
㈣原告並未於106年1月17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就系爭不動產兩造有無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合意?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 債權金額為何?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不動產兩造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其上原告公司 之大小章印文,原告不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8 頁),惟 主張:係因兩造約定若原告嗣未清償借款,須無條件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故原告始提供印章予代書吳麗珠於空白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以便被告之後可直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與代書趁原告不 察,於用印文件中夾帶並趁隙用印等語。惟依證人余蓓枝就 105 年11月3 日借款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了現場 ,我很緊張,公證處當場是很雜亂,看到那邊的人與我們代 書做交易的地方不太一樣,我的防備心蠻強的。代書先把準 備好的文件給我看,就是買賣附買回的內容,我對內容是第 一次看到,本來有請他們先傳,但都沒有。所以我就逐字看 買賣附買回的內容,不了解部分有詢問代書,過程中我確定 有一再詢問問過代書會有什麼樣的狀況。譬如買賣附買回是 什麼含意?代書解釋我跟對方的金錢借貸有發生還不出錢的 時候就會變成是買房子的訂金。代書用印完後有將文件給我 確認。當時有給我看原證4 的第1 頁即土地登記申請表,但 當時是空白的。這份我有問代書,他告訴我這是先幫我用印 ,萬一還不出款項時,直接拿此份去做買賣登記。這份我當 場有質疑,而且我看到這是空白的。在公證人公證前有對所 有文件做最後確認,但是現在就是出現一些文件我看過、一 些文件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反 面、第141 頁)。則依證人余蓓枝上開證述,其在當時代表 原告與被告處理本件借款事宜,係小心謹慎確認所簽文件內 容,且亦有確認借款之相關文件,且當場除證人余蓓枝外, 尚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沐國樑亦在場(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則已難認被告及代書得以夾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原 告未注意時於其上用印;再就土地登記申請書,證人余蓓枝 表示當時為空白,且其當場亦有提出質疑,則可知證人余蓓 枝確係謹慎處理相關文件蓋用事宜,且若當時確係為系爭不 動產將來可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蓋用,依證人余蓓枝上開



處事,應會直接要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登記事由 」勾選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其就空白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蓋印一事已有提出質疑之狀況下,仍保留空白之情形 ,實與常情不符。且經證人即代書吳麗珠到庭結證:我是地 政士,105 年11月3 日兩造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當天我有在場 。兩造當天有抵押權設定之協議,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沐國樑 表示正在辦理企業貸款,若做抵押權設定會影響貸款進度, 所以要求被告是否可待企業貸款辦完再做抵押權設定。故當 時蓋好抵押權設定及過戶文件資料,是說先暫緩送件,讓原 告可以辦理企業貸款。當時被告用台語跟沐國樑說「你不要 給我跳票」,我就接著說如果有跳票或任何其他債信問題, 就趕快通知我,我就去送件,這都是在沐國樑余蓓枝面前 講的,原告也同意上開條件。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 件上用印的是我,原告及余蓓枝是在旁邊監督我蓋了那些文 件,我也有詳細的跟他們說明所蓋用文件的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 至113 頁)。另證人余蓓枝雖到庭證述並無同意 抵押權設定一事,然證人余蓓枝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20頁),並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另原告 公司實為原告及證人余蓓枝一起開設經營,證人余蓓枝為原 告公司執行長等情,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141 頁);且依證人余蓓枝到庭證述可知,本件借款實由證人余 蓓枝主導、接洽,則證人余蓓枝實與本件借款利害關係至密 ,實相當於原告負責人之地位,則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稽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原告蓋印時為空白,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 公司大小章,係被告、代書未經其同意所盜蓋印,難認已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上之原 告大小章印文(即上開卷頁右下角),為被告偽造印章所蓋 用等語,惟以肉眼辨識,實難遽認定上開印文與原告公司之 大小章(即上開卷頁左上角)不同,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請 求為印文之鑑定,則難認原告已舉證盜刻印章乙情。是以, 原告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文件資料上用印,復佐以證人吳 麗珠上開證述,應可認確有被告所抗辯:兩造間有,原告或 其法定代理人若有發生任何跳票、影響銀行票信的情形,又 或有遲延、未清償借款等情事,被告即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協議存在。又原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6日確有發生跳票 情事,為證人余蓓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兩 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條件已成就,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自屬經兩造之同意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自難採認。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債權金額為何 ?
⒈原告主張105 年11月3 日簽約當日,實際上被告係交付現金 360 萬元,而非400 萬元,惟據被告抗辯:實際上係交付現 金400 萬元予原告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蓋印之10 5 年11月3 日現金簽收條(見本院卷第71頁)載以:茲借款 項800 萬元正,其現金已確實交付本人。口頭無憑,特立此 據,已證明本人確實已收此款項無誤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 有書立上開現金簽收條。再者,原告前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自 承被告係交付400 萬元,而非360 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 等語,是原告嗣後始改稱僅收受360 萬元等語,尚難採認。 另證人余蓓枝雖到庭證述係收受360 萬元,然如上述,本難 單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就其餘之借款400 萬 元部分,被告雖以上開現金簽收條(見本院卷第71頁)為其 交付借款之佐證,惟就該400 萬元被告又自陳:原告向車行 購車,交付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被告以現金10 0 萬元將原告交付車行之上該支票贖回,並將該支票返還予 原告。被告另代原告繳納購車頭期款300 萬元等語,則顯然 上開400 萬元並非係於105 年11月3 日以「現金」之方式交 付原告,則自無法以上開現金簽收條認定被告有交付上開借 款。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抗辯代付購車款作 為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此400 萬元部分,自難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是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認係在400 萬元之部分存在。又原告分別於106 年12月2 日以票號為NKA0000000之支票還款434,000 元予被告,並於 106 年1 月2 日以票號為NKA0000000之支票還款428,000 元 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已清償共862,000 元,則系爭 抵押權現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138,000 元(計算式:4,00 0,000-862,000=3,138,000 )。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所載,擔 保債權為106 年1 月17日之消費借貸,所擔保之金額為800 萬元。惟原告僅於105 年11月3 日向被告借款,從未於106 年1 月17日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因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6 年1 月17日之消費借貸自不存 在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105 年11月3 日」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登記為106 年1 月17日之原因,經證人吳麗珠到庭證述:因為是106 年 1 月17日去設定抵押權的,所以才會寫當天。正確日期是不 是當天,我不確定。日期是助理寫的,不是我寫的。因為有



規定立契後30天日要送件,借款是11月3 日,所以寫11月3 日是超過30天不能送件。通常就直接寫要送件的當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兩造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為105 年11月3 日之消費借 貸。是原告以兩造間不爭執原告並未於106 年1 月17日向被 告借款800 萬元,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 權並非被告擅自設定,已如上述;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尚未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亦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3,138,0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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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