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紋
被 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鍊煌
被 告 樊有寧
被 告 彭萬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債權本金(新臺幣、元)」之欄位名稱,應更正為「債權本金(美金、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附表二之抬頭記載「( 幣別:美金)」,其後「合計」欄亦再指明總金額之幣別為 「美金」,可知附表二所示各項債權本金金額之幣別均為美 金無誤,惟其中「債權本金(新臺幣、元)」之欄位名稱, 誤載「新臺幣」等語,乃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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