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2號
TPDV,106,重訴,192,2018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林再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本院於民國
一○七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林再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有諒,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胡延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為證,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先位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備位訴請被告 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 各金額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及 先位聲明,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林再 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二百七十萬 元價格,向訴外人林再和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土地十五筆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三 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全部價金 已依附表二所示期日及方式給付完畢,詎因林再和搬家聯繫 無著,致伊未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嗣林再和於九 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未繳納遺產稅且均拋 棄繼承,由被告任法定遺產管理人,雖伊疏未陳報債權,惟 系爭不動產現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執行署)查封中, 仍屬林再和之遺產,為此先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遺產管理人就賸餘遺產給付買賣標的 物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遷讓交付系爭建物 ,倘系爭不動產因遭查封中,被告無從移轉、遷讓,惟該遭 查封之原因係因林再和積欠遺產稅,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未 為給付,該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併備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 被告在其管理被繼承人林再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價金及 利息。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 伊,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付予伊,備位 聲明: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林再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給 付伊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再和生前係伊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後,其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行 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伊為林再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嗣伊於一百年一月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六 條規定,聲請法院准對林再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家催字第一四七號裁 定准許,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裁定登報在案。詎原告以 其於九十年間曾向林再和購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土地十五 筆及建物三筆並已給付價金完畢為由,於上開公示催告一年 二月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二年六月間,始向伊提出陳情要求移 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早因林再和欠繳遺產稅,遭台



北國稅局移送士林執行署以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及一○三年 五月十四日士執丁一○一年遺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三五 三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是伊無從移轉系爭土地及遷讓交付系 爭建物;又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證系爭契約存 在,並主張已依附表二方式給付全部價金,惟該契約書內林 再和簽名與其授權代刻印章文件內之簽名迥異,是系爭契約 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原告未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已為 林再和繳納稅捐之證明,是其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伊仍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再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其於被告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家 催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准對林再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報起算一年二月期間屆 滿前未申報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因林再和欠繳遺產稅,已遭 台北國稅局移送士林執行署以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及一○三 年五月十四日士執丁一○一年遺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三 五三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分別提出之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家催字第一四七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及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及第十九頁至 第三三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 遷讓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其在管理被繼承 人林再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 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遷讓 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不能准許: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再和訂立系爭契約後,已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完畢,雖未於遺產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惟系 爭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林再和之遺產,先位請求被告應將林 再和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遷讓交付系爭建 物予原告等情,姑不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是否真正及原告是 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下詳),惟系爭不動產現遭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移送士林執行署查封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十九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稽。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



動產經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 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 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 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民 事裁判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現既均遭查封登記,被告就 該不動產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將管理 之被繼承人林再和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遷 讓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自不能准。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再以民事緊急請求狀聲請再開辯論,其內容略謂: 其已籌得相當款項,近日得代繳遺產稅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本院應再審酌其先位之訴等語;惟本件於原告一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繫屬法院後迄今已逾兩年,其間兩 造並曾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洽商和解事宜,而原告所指已籌 得「相當」款項,「近日」得代繳遺產稅云云,均非具體明 確,是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在其管理被繼承人林再和賸餘遺產之範 圍內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再和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訂 立系爭契約,以二百七十萬元向林再和購買包括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土地十五筆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三筆,全部價金已依附 表二所示期日及方式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支票影本九紙(見士林地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 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一○六年五月三 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所不爭執。雖被告嗣後 改稱上開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林再和」三字簽 名與其授權代刻印章文件內簽名迥異,且原告未提出附表二 編號十一所示已為林再和繳納稅捐之證明,故系爭契約非林 再和所簽署,且原告未付清價金云云;惟系爭契約「林再和 」三字簽名下蓋有林再和之印鑑章,核與林再和授權代刻印 章文件內印文及林再和印鑑證明(見士林地院卷第二一頁、 第二二頁及本院卷第八○頁)相符,而買賣契約書內文字由 代書撰擬,再蓋用買賣雙方印鑑章等情,為民間買賣契約書 簽立之通常作業方式,尚不能徒憑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 「林再和」三字簽名與其授權代刻印章文件內之簽名不同, 即謂系爭契約非真正,又原告確有以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為 林再和繳納稅捐之方式,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等情,除有 林再和收受附表二編號十二尾款支票,林再和本人簽名記載 :「茲收到上述支票壹張無誤,連同92.4.10 (按指附表二 編號十)支票貳萬元整,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整,為扣除地價稅後之餘額,一切結清」等語(見士林地院 卷第二六頁)外,並經林再和之子訴外人林偉修於一○二年 七月八日向台北國稅局出具聲明書,以說明四記載:「茲因 陳俊雄先生(按指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全部價金支付完畢 ..」等語無訛,有原告提出之林偉修戶籍謄本及其聲明書( 見本院第八一頁及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在卷可佐,足見原 告確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再和 間訂有系爭契約,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完畢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抗辯該契約不存在且原告未給付全部價金云云,不 足採信。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系爭建物遷讓交付,既屬給付不能,已如前述,而 該不動產因遭查封而給付不能之原因,係被告出任林再和之 遺產管理人但未給付林再和所欠遺產稅,為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據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其與被繼承人林 再和間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惟原告未於林再和遺產公示催 告期間內申報債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備位請 求被告應在其管理被繼承人林再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原 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並遷讓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等情,不能准許;惟備位 主張被告應在其管理被繼承人林再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返還 原告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等語,則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不存在且原告尚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解除契約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在其管理被繼承人林再 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
│土│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地├────────────┼───┼────┼─────┤
│ │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一小段│379 │181 │10000分之 │
│ │ │ │ │609 │
│ ├────────────┼───┼────┼─────┤
│ │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一小段│287 │304.26 │全部 │
│ ├────────────┼───┼────┼─────┤
│ │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一小段│287-2 │23 │10000分之 │
│ │ │ │ │7086 │
│ ├────────────┼───┼────┼─────┤
│ │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一小段│349 │944 │10000分之 │
│ │ │ │ │39 │
│ ├────────────┼───┼────┼─────┤
│ │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二小段│537 │62 │全部 │
│ ├────────────┼───┼────┼─────┤
│ │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二小段│247 │110 │10分之1 │
│ ├────────────┼───┼────┼─────┤
│ │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二小段│248 │217 │20分之1 │
├─┼────────────┼───┼────┼─────┤
│建│建物門牌 │建號 │建物面積│坐落地號 │
│物├────────────┼───┼────┼─────┤
│ │台北市內湖路二段263巷11 │3282 │552.77 │碧湖段二小│
│ │號地下一層未登記建物 │ │ │段244、245│
│ │ │ │ │、246、247│
│ │ │ │ │及248地號 │
└─┴────────────┴───┴────┴─────┘
附表二:
┌──┬───────┬───────┬──────┐
│編號│金額(新台幣)│給付日(民國)│給付方式 │
├──┼───────┼───────┼──────┤
│ 一 │ 200,000元 │90年4月27日 │現金 │
├──┼───────┼───────┼──────┤
│ 二 │ 200,000元 │90年5月31日 │支票 │
├──┼───────┼───────┼──────┤
│ 三 │ 200,000元 │90年6月30日 │支票 │
├──┼───────┼───────┼──────┤
│ 四 │ 200,000元 │90年7月15日 │支票 │
├──┼───────┼───────┼──────┤




│ 五 │ 100,000元 │90年8月15日 │支票 │
├──┼───────┼───────┼──────┤
│ 六 │ 200,000元 │90年9月15日 │支票 │
├──┼───────┼───────┼──────┤
│ 七 │ 150,000元 │90年10月25日 │支票 │
├──┼───────┼───────┼──────┤
│ 八 │ 500,000元 │90年11月1日 │支票 │
├──┼───────┼───────┼──────┤
│ 九 │ 150,000元 │90年12月25日 │支票 │
├──┼───────┼───────┼──────┤
│ 十 │ 20,000元 │92年4月10日 │支票 │
├──┼───────┼───────┼──────┤
│十一│ 758,351元 │至遲於92年5月 │地價稅、其他│
│ │ │20日即已給付 │稅捐及規費 │
├──┼───────┼───────┼──────┤
│十二│ 21,649元 │92年5月20日 │支票 │
├──┼───────┴───────┴──────┤
│總計│2,700,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