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繁昌
林育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金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許繁昌、林育芬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1、E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D1、D2、D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增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第3 項、第4 項係判命上訴人許繁昌、林育芬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人許繁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13,179,000元( 計算式: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57萬3,000 元/ ㎡×23㎡=13,179,000元) ;上訴人林育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20,000元( 計算式: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57萬3,000 元/ ㎡×40㎡=22,920,000元) ,故上訴人許繁昌、林育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91,976 元及320,544 元,茲依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