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50號
TPDV,106,重訴,125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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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楊坤得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李碧梅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生有齟齬,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否之訴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 結【前案與本案兩造均相同,所爭執之本票係以原告楊坤得 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發票日102年10月23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 該日午間原告即前往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商談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親筆簽名蓋章書立乙紙切結 承諾書(下稱系爭切結承諾書)給原告,承諾下列事項:「 一、被告無償清償原告得位於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並取得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6南東償字第106134號),以示財產 分配之公允。二、被告放棄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有權利包含 求償權,執行權等等。」,嗣後被告仍執本票裁定對原告強 制執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697號給 付票款強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所載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8日午間前往被告住所,謊稱要



幫被告向訴外人楊玉環請求返還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1/2所有權予被告,並登記回 復給被告所有等事務,需被告出具授權處理文件,被告不識 字且相信原告即自己的兒子,遂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承 諾書,是被告係因原告施以詐術方簽立系爭切結承諾書,被 告並以107年1月19日民事答辯狀做為意思表示撤銷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原告母親。
㈡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 裁定准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湖訴字第13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00萬元,及自 民國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於6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存在。
㈣原告目前仍任職於「澳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金融業服務工作。
㈤被告所提之「106年8月9日原告與被告電話通聯影音之譯文 」形式上不爭執。
㈥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收受被告所提之「107年1月19日民事答 辯狀」。
五、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係受原告詐欺,故據此主張 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則主張系爭切結承諾書為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進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 切結承諾書究竟是否構成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原告有 無以詐欺方式使被告為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茲 析述如後: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係受 原告詐欺,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 告有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前述待證事實,提出106年8月9日兩造電話通聯影音 之譯文1份,及原告發送予訴外人楊淑玉之簡訊1則等為證, 該譯文記載:「被告:你昨天啊自從法院那兒,你昨天不是 去法院,之後你轉來我這,你叫我簽嘿單子(即系爭切結承 諾書)簽什麼意思?我想想唉,不放心。原告:我跟妳講啊 ,講作拿回來,我拿回來啊,妳們看嘜啊,環仔(即楊玉環 )還妳厝(即系爭房屋),環仔還妳厝,我就繼續繳錢,就 這樣啊。被告:是呀,咁有影這樣?原告:對呀。…被告: 問題是我不認識字,你叫我簽什麼?我越想越不對?原告: 妳現在有同意嘸?妳叫伊(即楊玉環)厝還妳嘸?…被告: 有啊,有同意啊。原告:對嘸,我跟伊(即楊玉環)說好的 條件很簡單,伊(即楊玉環)厝還妳,我們二個、我們相解 決啦,我會繼續繳錢,我答應妳的,我做會到。」等語(本 院卷第41-42頁);簡訊記載:「原告:詐騙我媽媽的財產 。我會帶媽媽去提告你跟楊玉環。騙媽媽不識字。過戶房屋 。騙取媽媽的財產。」(本院卷第36頁)。經查,原告於簡 訊自陳被告不識字,與被告於譯文中所述相符,另觀之譯文 前後內容,可見原告係以「要讓訴外人楊玉環將系爭房屋 1/2所有權返還予被告」為由,使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 承諾書,是原告確實係藉被告不識字,不實說明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堪認被告主張 事實非虛。
㈢原告固主張前述譯文之事實背景為:被告遭騙過戶系爭房屋 1/2所有權給楊玉環楊玉環又以被告名義強制執行收取原 告薪水1/3,再以收取之1/3薪水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對原 告極不公平,所以原告希望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並拋棄系爭 本票債權,若楊玉環將系爭房屋1/2所有權還予被告,原告 即願意繳納被告代還銀行之本息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 系爭切結承諾書上記載「立切結承諾書人李碧梅因將系爭房 屋過戶1/2所有權予女兒楊玉環,而未分配給兒子楊坤得, 為表示財產分配公平,李碧梅承諾下列事項:一、李碧梅無 償清償楊坤得於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二、李碧梅放棄系爭本票之所有權利包含求償權、執 行權。」(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切結承諾書第一項之重 點係被告無償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由此推演,被告即無權 利要求原告返還其代原告清償之房屋貸款,而原告亦無庸返 還被告代償之房屋貸款,是系爭切結承諾書第一項之記載即 與原告所述願意返還被告代替其清償房屋貸款之解釋不符; 又系爭切結承諾書記載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1/2所有權過戶 予楊玉環,為表示被告公平分配財產,所以被告承認係無償



代替原告清償房屋貸款,且被告必須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權利 ,則原告持系爭切結承諾書僅能阻止被告持系爭本票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自原告財產取償,並無法達到原告所述要楊玉環 返還系爭房屋1/2所有權予被告之目的,顯見系爭切結承諾 書所創造兩造間之新權利義務內容,與原告所述事實背景不 符,原告上開解釋尚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就系爭本票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二個審級之審理後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600萬元及 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係屬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歷經約2年之訴 訟程序後方確認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豈會願意花 半天時間即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是系爭切結承諾書所載是否 為被告之真意,已令人疑惑。另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74歲, 其身為原告之母親,本應係兒孫圍繞享福之際,卻因系爭本 票前已與兒子對簿公堂,令人不勝唏噓,倘若系爭切結承諾 書所載確實為被告之真意,則被告應不會故意違反承諾而持 系爭本票執行原告之財產,讓雙方又起爭執,並致原告再行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當係期望能和平解決雙方紛爭,安享清 福,亦可徵系爭切結承諾書上所載確實非被告之真意。 ㈤從而,原告係利用被告不識字之個人因素,向被告陳述與系 爭切結承諾書內容不符之事實,使被告誤信系爭切結承諾書 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承諾 書,如此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承 諾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應不得主張系爭切結承諾 書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此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98697號給付票款強致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持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697號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持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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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