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87號
TPDV,106,重訴,1187,20180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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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林徐山坪
訴訟代理人 林群傑
      胡原龍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0弄00號之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如原 證一所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69年11月核發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69北地松字第025684號)、12月核 發之土地所有權狀(69北地松字第169845號、169846號)】 」(見本院卷㈠第4頁);茲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群豪於88年 間趁原告搬家之際,假藉為原告保管之意趁機取走如附表所 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迄今仍不願歸還, 企圖侵占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107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 有權全部)暨其上同小段5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 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 下列文件予原告:⒈被證二十七『宜蘭縣○○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份;⒉被證二十八『 69年7月20日訴外人龔陳真收受原告訂金收據正本』一份; ⒊被證二十九『69年12月27日宜蘭縣○○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⒋被證三十『69年 12月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合股合約書正本』一份;⒌ 被證三十一『79年7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借名登



記合約書正本』一份(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 頁及其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 ㈡第20頁反面),然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 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生性刻苦勤儉、用度甚為簡約,前於69年10月間以儲蓄 、賣地、標會、借款等方式籌資新臺幣(下同)262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斯時雖曾向四媳婦即被告娘家週轉資金50萬元 ,然原告旋即於數月內以連續標會所得款項,分3次還清50 萬元借款,並另加計利息4萬元,以感謝其幫忙;故原告自 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均由伊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房地,茲因當年(即69年間)擔任警職之先夫林桂 松並不同意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乃商借以四媳婦即被告 名義為購買,並採取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宜措施; 詎多年以來,雖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親友規勸無效或經原 告先後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2次(調解期日 為106年1月13日、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2次(調解期 日為106年6月22日、8月3日),然被告仍拒不到場。又原告 自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已逾37年,原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均由原告親自持有、保管,另當時辦理各項過戶手續所 使用被告名義之私章亦由原告妥為收藏,前開權狀內記載辦 理過戶登記時原告之住所;歷年來系爭房地有關之所有稅負 (諸如: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等費用悉由原告自行繳納 ;至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或自住(原告長子一家 人曾入住、長孫亦曾在此址經營公司,現原告居住於此處) 、或出租(先後曾多次出租,亦均以原告名義簽約)仍由伊 自行決定;足徵被告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卻從未有過 任何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事,考量原告已高齡逾 93歲,為免日後子孫處心積慮為爭奪財產致引發禍端,亟需 被告儘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俾便原告 能於生前妥為處理該房地。
㈡另原告於69年間為購買訴外人龔陳真所有之宜蘭縣員山區粗 坑段冷水坑小段152地號土地,乃於69年7月20日交付訂金予 龔陳真,此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龔陳真簽收訂金收據影本 各乙紙在卷(分別參被證二十七、二十八)可佐;嗣原告於 69年12月間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合股合約書(參被證三十 )後,再偕同家人於69年12月27日前往宜蘭員山,與龔陳真



、林蕭良蚵二人就前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參被證二十九 ),之後林蕭良蚵將宜蘭縣○○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參被證二十七)交付原告,原告再 於79年7月1日間與林蕭良蚵簽訂借名登記合約書(參被證三 十一)。詎被告與林群豪(即原告四子)夫妻二人竟於88年 間趁原告搬家之際,假藉為原告保管之意趁機取走如附表所 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迄今仍不願歸還, 企圖侵占原告所有之財產。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小段54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 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按被告之夫林群豪係44年次出生,林群豪大哥林群芳係34年 次出生、二哥林群傑係38年次出生、三哥林群雄係41年次出 生;另林群豪之父林桂松則係13年次出生,中央警官學校21 期正科畢業,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林群豪之母林徐 山坪亦係13年次出生,為全職家管,林桂松生前家中事務均 由其決定。嗣至58年間,因大哥林群芳24歲創業需資金、二 哥林群傑20歲就讀大學需用學費、三哥林群雄17歲就讀高中 需用學費,惟全家僅靠父親林桂松擔任警職之一份收入,顯 然入不敷出,林桂松遂將當時剛升上初三、年僅14歲之小兒 子林群豪送入陸軍第一士官學校(戶籍謄本記載為比敘高中 畢業)就讀以節省家庭開銷;林群豪於60年間畢業入伍服役 ,迄至66年間服役期滿以上士班長身分退伍而領有榮民證, 並以退伍證領取戰士授田證之補償金。又林群豪被送入陸軍 第一士官學校就讀不僅未心生怨懟,且將入伍當兵時每月薪 資均寄給父親林桂松貼補家用(諸如:林群豪曾月領2,060 元,乃將其中2,000元交付林桂松,自己僅留用60元),成 為家中第二份收入來源;林桂松遂於64年間為林群豪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前為 景美區)溪洲街73巷1號房屋(參被證7;該門牌號碼於80年



6月27日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參被證 4,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下稱溪洲街住處)。至於當初購買 系爭房地之源由係林群豪於66年間自職業軍人退伍後,俟67 年間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上班, 然因父親林桂松期盼能協助四子林群豪創業,林群豪遂辭去 中華電信工作,另至展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之手 套工廠上班,斯時林群豪將職業軍人退伍金及民間工作薪資 均交給父親林桂松保管運用,且因計畫赴日本做進一步技術 學習而擔任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主任,俾便日後 返台在溪洲街住處開設手套工廠;當年購買1台製作手套之 機器需花費20餘萬元,若開設工廠經營至少需有10台機器運 作始具有相當之產能,惟經林群豪進入手套工廠工作後發現 製造手套之原料如不能取得相關紡織產業之下腳料,其成本 誠屬過高,遂與父親林桂松商量終止自行創業之計畫;嗣至 69年2月2日被告與林群豪結婚,被告嫁妝10萬元於入門後即 交予公公林桂松處理,林桂松遂將前開款項充入原準備作為 林群豪之創業基金內,同時決定為林群豪購買系爭房地,並 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至就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 則均由林群豪負責處理,諸如:先前系爭房地由林群豪以被 告名義辦理出租,俟77年間收回自用,被告於77年5月27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改用自用稅率,經該分處 於77年6月1日以北市稽松乙字第28117號函復至被告溪洲街 住處,同意自77年6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稅;於78年間復 為出租系爭房地時,寄至被告溪洲街住處之系爭房地78年全 期地價稅繳款書則改以營業用稅率徵收,該土地稅金高達14 ,105元,由被告持至溪洲街住家附近之七信景美分社繳納; 茲因78年全期稅額過高,被告再於79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該分處於79年10 月9日以北市稽松乙字第42879號函復至被告溪洲街住處,同 意自7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均降低以自用稅率計徵,由林群豪持至當時 上班地點(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近之華銀南松山分行繳納; 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寄發82年8月16日北市稽信乙 字第29896號函至系爭房地通知被告有關補發80年1期地價稅 繳納通知書一份請依限繳納,以免逾期受罰等情,亦是由林 群豪持至當時上班地點附近之彰銀分行繳納(分別參被證11 至16)。
㈢嗣至79年間公公林桂松病逝臺大醫院後,遺留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 上同小段11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基隆 路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84)暨其上同小段8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5樓房屋(下合稱成功路房地)等2筆不動產(參被 證17),公公林桂松於病榻前囑咐將其名下所有之基隆路房 地(於61年間購置)分配給三哥林群雄、成功路房地(於69 年間購置)則分配給大哥林群芳,至於二哥林群傑因任職於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乃在70年間以公職身分抽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地(參被證18,下稱信義路房地 ),斯時公公林桂松出資70萬元,故二哥林群傑不再參與分 配,另因系爭房地、溪洲街房地均已分別登記予被告、林群 豪名下,故林群豪亦無參與分配,渠等均遵照公公林桂松生 前遺願,由大哥林群芳、三哥林群雄分別就成功路房地、基 隆路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參被證19、20)。原告於公公 林桂松逝世後,原冀望二哥林群傑、三哥林群雄能分別將其 名下所有之信義路房地、基隆路房地供伊收租,然渠等均予 以拒絕,斯時林群豪為安撫原告情緒遂主動提供被告名下所 有之系爭房地供伊收租(參原證6即自79年6月12日起至80年 6月1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林群豪製作、簽署原告姓 名;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詎原告竟於82年間向林群豪 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林群豪為使母親安心即同意 交付之,唯林群豪仍保有被證9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足徵前開權狀正本並非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暨父親林桂松生 前所交付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70年下期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正本(參被證10); 又林群豪於85、86年間雖曾暫時收回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房 地,並由林群豪於報稅時申報該二年度之被告租賃所得(參 被證21、22),然其後逐漸由原告收租,俾供伊頤養天年。 此外,為方便林群豪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乃將電費用戶 姓名改為林群豪(參被證32)、水費用戶姓名則改為被告, 嗣至101年間始均改為原告名義。
㈣另公公林桂松於69年間將原準備作為林群豪創業基金之一部 分用以購買宜蘭縣○○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當年係由林群豪夫婦多次駕車陪同林桂松夫婦赴宜蘭員山接 洽購地相關事宜,故林群豪迄今仍保有當時簽署如附表所示 被證二十八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茲因系爭房地要登記 予被告名下,是被告除先交付嫁妝10萬元予公公林桂松,再



向娘家週轉資金50萬元外,並自行起會36萬元,林群豪則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擔任工友(參被證8)兼 業餘開計程車之收入支付會款以及收受會款;待系爭房地於 辦妥所有權登記並交屋後,公公林桂松乃親自將該房地所有 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70年 下期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文件正本(分別參被證9 、10)交付林群豪保存;復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於69年 8月12日簽訂時,係公公林桂松偕同被告到場,由被告親自 簽名、按捺指印(參原證10;按原告於69年時為56歲,尚未 就讀補校,當時並不識字),況262萬元係貼在電線桿上廣 告之標價,原告僅知廣告價卻不知契約價款為260萬元,足 見原告確未經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事宜,又該房地買賣價金 係開立數張支票分期支付,並非以現金一次付清,衡情當時 尚不識字之原告應無能力使用支票,該等支票應係由公公林 桂松提出,從而原告主張伊係於69年10月間以儲蓄、賣地、 標會、借款等方式籌資26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另被告僅保有被證二十七即宜蘭縣○○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沒有保管正本;至 於被證二十八至三十之原始文件正本係公公林桂松於生前親 自交給被告保管、被證三十一則是於公公林桂松過世後依家 族成員共同約定交由林群豪保管,林群豪再轉交給被告保管 ,為此被告實不願意將前開文件正本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況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 正本係於88年間遭被告無權占有,然遲至107年1月3日始以 民事準備㈠狀訴請被告返還上揭文件,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180、181頁、本 院卷㈡第21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所有權全部)暨上同小段5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 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為被告。
㈡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 有中。
㈢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地90、91、93至105年度地價稅(見本院 卷㈠第34至38頁)。
㈣下列文書現由被告占有保管中:




1.被證二十八「民國69年7月20日訴外人龔陳真收受原告訂 金收據正本」一份。
2.被證二十九「民國69年12月27日宜蘭縣○○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 3.被證三十「民國69年12月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合股 合約書正本」一份。
4.被證三十一「民國79年7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 借名登記合約書正本」一份。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 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 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 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 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 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69年間出資262萬元購置並借名登 記於四媳婦即被告名下,無非係以證人謝文美林群雄之證 詞,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房屋 稅繳款書收據聯、房屋修繕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 論據。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69年間自行出資 262萬元所購置,然未能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以資憑證,且原 告自承伊係家庭主婦,僅從事副業如養豬、種菜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80頁),則其焉能於69年間籌措鉅款262萬元,以 現金一次付清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實已啟人疑竇?原告復無 法提出任何買賣系爭房地資金來源憑據,則其主張系爭房地 係伊於69年間自行出資262萬元所購置一節,即難採信。再 查,證人謝文美固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 證稱伊從27年前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原證18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㈠第260至265頁)、原證19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 第266至271頁)、原證21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82至 286頁)、原證22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頁) 、原證23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92至296頁)、原證24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01頁)、原證25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6頁)、原證16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307至311頁)及原證六⑵至⑻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㈠第50至70頁)均係伊與原告簽訂,伊承租系爭房屋 作為住家兼手工藝零售材料生意使用,租金都是付現金,其 中有幾個月因為原告到大陸去,所以匯款到原告中國信託的 帳戶,其他都是親自交現金給原告本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另證人林群雄於本院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幫忙母親即原告製作上揭租 賃契約書出租系爭房屋,另外有幫忙處理房屋、修繕整治工 程、繳納地價稅及變更稅率等事務,也曾代理原告向房客收 取租金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3頁),勾稽證人謝文美林群豪之上揭證詞內容固與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房屋稅繳 款書收據聯、房屋修繕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書面資料內 容相符,足資認定系爭房地歷年來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然被告辯稱原告於公公林桂松逝世後,原冀望二哥林群傑、 三哥林群雄能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信義路房地、基隆路房地 供伊收租,然渠等均予以拒絕,被告夫婿林群豪為安撫原告 情緒遂主動提供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供原告收租,原告 又於82年間向被告夫婿林群豪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林群豪為使母親安心即同意交付之,唯林群豪仍保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情,亦已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2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 ㈠第16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見本院卷㈠ 第165、167、169頁)、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166、 168、170頁)等資料為憑,足資證明被告抗辯其亦曾繳納系 爭房地之土地稅及地價稅且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一 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參以原告與被告夫婿林群豪 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縱係由原告夫婿林桂松贈與予媳婦即 被告,依我國倫理、孝道觀念,此類父母生前贈與子媳之不



動產,於父母健在期間仍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為使用收益, 亦符合常情,是尚難僅以系爭房地長期由原告管理使用且所 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保管,即遽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 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 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是我國民間一般習慣, 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 通常會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以保障其所有權, 且查,原告曾與林蕭良合股向龔陳真購買坐落員山鄉粗坑 段冷水坑小段152地號土地1.262公頃,因原告不方便辦理移 轉登記特由林蕭良蚵出名辦理登記原告持份二分之一所有權 0.631公頃,原告並與林蕭良蚵書立合約書為憑,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由 是可認,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簽訂書面契約文件以保障自 身權益一節,原告並非全然不諳,倘系爭房地苟係原告自行 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原告未比照辦理,要 求被告書立書面借名登記文件,俾以預防日後爭產紛爭,明 顯有違常情。至被告固於99年10月15日書信內書寫:「…爸 爸在台大把基隆給二哥,內湖給大哥,永吉路不動當時權狀 69 -81年多放在阿豪那裡,爸爸很慎重在台大床邊拿稅單給 我,您也站旁邊,您也向景美張媽媽抱屈,說爸爸拿給我, 沒有交給您,媽媽您要很高興,我們很乖,沒做生意失敗, 房子沒被查封,沒被賣掉,…,要不是阿豪保守顧家,哪有 今日那房子和宜蘭山,您用最簡單賣給阿豪不是很好嗎?以 上是阿豪叫我寫的,不是我的意思,我們書讀最少,不懂事 ,請慈母原諒,明天我們缺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6 頁),惟此係原告委託三子林群雄於99年10月7日寄發永吉 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原告之子林群芳林群傑林群雄林群豪於99年10月16日於新北市華新街住處就系 爭房地相關爭議召開家庭會議(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 被告轉達其夫婿林群豪意見予原告知曉之書信,被告於上揭 書信中既已特別加註:「以上是阿豪叫我寫的,不是我的意 思」等字樣,可認上揭書信內有關「您用最簡單賣給阿豪不 是很好嗎?」等字樣應係被告夫婿林群豪所提之解決方案, 要非被告之本意,況觀諸上揭書信之全文記載內容亦難直接 認定被告業已坦承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被告抗辯所謂「您用最簡單賣給阿豪不是很好嗎 ?」係指由被告與被告夫婿林群豪出一筆錢供原告養老,核 與被告及被告夫婿林群豪長年將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供



原告收租養老等情相符,自不能遽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 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5 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業經最高法 院以37年上字第7367號判例、28年上字第2301號判例闡釋在 案。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林群豪(即原告四子)夫 妻於88年間趁原告搬家之際,假藉為原告保管趁機取走如附 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而侵占之,爰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上揭文件 正本(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35頁),惟查, 原告係遲至107年1月3日始以民事準備㈠狀訴請被告返還上 揭文件,有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返還 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亦難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 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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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名 稱 │ 證據出處 │
│ │ │ (本院卷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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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宜蘭縣○○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被證二十七 │
│ │所有權狀正本一份 │ (卷㈠第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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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民國69年7月20日訴外人龔陳真收受原告訂金 │ 被證二十八 │
│ │收據正本一份 │ (卷㈠第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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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民國69年12月27日宜蘭縣員山區粗坑段冷水坑│ 被證二十九 │
│ │小段15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 │ (卷㈠第195至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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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民國69年12月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合股│ 被證三十 │
│ │約書正本一份 │(卷㈠第197頁及其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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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民國79年7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 │ 被證三十一 │
│ │ 借名登記合約書正本一份 │(卷㈠第198頁及其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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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