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65號
TPDV,106,輔宣,65,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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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簡振民
相 對 人 簡耀需
關 係 人 簡惠美
      簡麒諺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耀需(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簡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簡麒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指定輔助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板橋 中興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鑑定醫師 則表示相對人為失智症,仍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訊問筆 錄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為失智症,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確顯有不足,實 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綜上所述,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 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經親屬間同意,有同意書可憑,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 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 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 關係人共同為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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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