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8號
TPDV,106,訴更一,8,201803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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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金業勤
上列原告金業勤與被告謝忠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金業勤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其送達處所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而其戶籍設於「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此有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院按原告所載上開地址及戶籍址送達 ,卻分別遭以「無此人」、「遷移」而退回,此有送達回證 暨退回信封附卷可查,足見上開處所並非原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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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