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8號
TPDV,106,訴更一,8,201803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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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追加原告 韋德華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鄭德宏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黃明松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許更生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李麗玉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張晨鐘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洪麗香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賴永富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上列追加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曾玟寧等人與被
謝忠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 ,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 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曾玟寧等人起訴主張被告謝忠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韋德華鄭德宏黃明松、許 更生、李麗玉張晨鐘洪麗香賴永富於民國106年11月 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訴外人鄭玉山為被告,主張略 以追加原告因錯判而入獄冤枉,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應召開 刑庭會議云云。惟追加原告韋德華等人非原有訴訟之當事人 ,就原訴而言僅為第三人,其等自行追加為原告,核與提起



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追加原告韋德華鄭德宏黃明松許更生李麗玉、張 晨鐘等人追加起訴時並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全部追加 原告於追加起訴時均未於書狀載明其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故追加原告之訴亦 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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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