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被 告 黃楓棋(即黃瑞成即金珮如之再轉繼承人)
黃燕玉(即金珮如之再轉繼承人)
馬萃瑩(即金珮如之再轉繼承人)
馬超群(即金珮如之再轉繼承人)
馬超龍(即金珮如之再轉繼承人)
馬超虎(即金珮如之再轉繼承人)
黃佳雯(即黃婕渝即金珮如之再轉繼承人)
黃緯杰(即黃永昌即金珮如之再轉繼承人)
黃建博(即黃嘉哲即金珮如之再轉繼承人)
吳春文(即金瑜如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少華(即金瑜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9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楓棋、黃燕玉、馬萃瑩、馬超群、馬超龍、馬超虎、黃佳雯、黃緯杰、黃建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珮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春文、吳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瑜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黃楓棋、黃燕玉、馬萃瑩、馬超群、馬超龍、馬超虎、黃佳雯、黃緯杰、黃建博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珮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春文、吳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瑜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金珮如、 金瑜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1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 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大眾銀行 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並 於1 07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至52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珮如於85年6月26日邀同金瑜如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5年6月26日起至92年6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9.25%計付, 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02%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金珮如僅攤還本息至88年5月25日,以後 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27萬4,906元,經原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7年 9月8日受償339萬4,495元(沖償違約金54萬2,865元、利息 281萬6,823元、本金3萬4,807元),尚欠本金324萬0,099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金珮如於90年10月4日死亡、 金瑜如於90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被告既為金珮如、金瑜如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金珮如、金瑜如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少華、吳春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借款事 實不清楚,惟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楓棋、黃燕玉、馬萃瑩、馬超群、馬超龍、馬超虎 、黃佳雯、黃緯杰、黃建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吳春文、吳少華所不爭 執,復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5 年執字第154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 、士林地院家事法庭94年11月28日士院鎮少家科字第000000 0000號、士林地院家事法庭95年5月30日士院鎮少家科字第0 95020704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11月16日板院通家科春希字第3970 9號函、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為證(新北地院卷第 19至68頁、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應由被告黃楓 棋、黃燕玉、馬萃瑩、馬超群、馬超龍、馬超虎、黃佳雯、 黃緯杰、黃建博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珮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吳春文、吳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瑜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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