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5號
原 告 史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張介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21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2年3月1日被告取得訴外人許阿九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2165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五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本身資力及條件不 足,與原告商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以利貸款,原 告允諾並簽有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協議書),以原 告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貸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應支付系爭建物 前手許阿九之650萬元及積欠原告100多萬元之借款,其餘匯 給被告,並設定1080萬元抵押權;被告102年12月20日向訴 外人吳寶霞借貸200萬元,亦商議以原告名義告貸,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吳寶霞,每 月利息高達5萬元,系爭房地已設定1100萬元債務(計算式: 900萬元+200萬元=1,10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以清償債務,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代為繳納兆豐銀行貸款 並清償二胎借款,最後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向本院訴訟(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6號),雙方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確認被告積欠原告493萬3493元本息。嗣原告對 被告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司執更一字第26號)後雙方於106年 1月18日達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106年2月份起系 爭房地貸款餘額約850萬元由被告按期於每月24日前繳納本 息約5萬元,如有任何1期違背約定,未於期日前按時匯入者 ,則系爭借名協議書中被告對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即 由原告以被告上開所積欠之4,933,493元欠款直接抵償取得 ,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即應立即遷讓系 爭房屋並騰空交予原告,嗣雙方約定之第一期106年2月24日 貸款,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僅匯入2萬2000元,106年3月14
日另匯入2萬7000元,已逾106年2月24日之約定期日並遲繳 第一期款,嗣106年3月24日應匯入之第二次期款,亦未匯入 ,並經兆豐銀行106年4月5日發催繳通知予原告,106年7月 24日兆豐銀行再發第二次違約通知函,可知從一開始之約定 期日,被告即未按繳納期限繳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 ,原告106年4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遷讓 房屋並點交予原告,於106年4月18日送達,惟至今仍未見原 告遷讓返還,上開期間應繳貸款28萬8000元左右(計算式:4 8,000×6=288,000),被告僅納15萬7300元,自106年7月28 日起至今即由原告繳納。被告第一期款、第二期款遲延繳納 ,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條件;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被告之債務係系爭房屋過戶後所生,原告 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方借款給被告,是債務問題與系爭房屋無 關,系爭借名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被告無異議,惟系爭協 議書係雙方於106年1月18日填寫原告預先擬定之內容給被告 簽名,被告有對所謂如有任何1期違背約定,未於期日前按 時匯入者,則系爭借名協議書中被告對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即由原告以被告上開所積欠之4,933,493元欠款直接 抵償取得,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約定提出質 疑,惟原告及其友人稱:「哪有可能這樣做,要嚇死人喔! 」、「張介遙一直以來,我們都吃虧比較多,哪要照內容這 樣做,就是形式寫一寫。」要被告放心,並稱原告不會這樣 做,因原告哄騙而簽名。被告並未不承認債務,系爭房屋登 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受有保障,且原告於簽約時應提醒被告 注意,而非捨此不為而哄騙被告簽名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 ,原告是否敢用他們身體健康做擔保,來否認曾說過的上述 條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所不否認形式真正(被告僅抗辯原告另有承諾不會 依協議書主張權利)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本件 被告)前以甲方(即本件原告)名義為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屋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目前餘額約新台幣(下 同)850萬元部分,乙方承諾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份起至清
償日止之貸款皆由其負責清償,乙方應將每月房貸本息約5 萬元於每月24日前匯入甲方兆豐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 -0號貸款帳戶內繳納貸款,如遇有利息調高時,乙方亦應提 高繳納金額。乙方如有任何一期違背約定,未於期日前按時 匯入者,則乙方於102年3月1日與甲方所簽立之『借名登記 協議書』中乙方對甲方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即由申方以乙 方所欠後述第二點欠款直接抵償取得,甲方為系爭房屋之真 正所有權人,乙方已非有權人,乙方並應立即遷讓該屋並騰 空交予甲方,絕不食言。』、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就 系爭房屋代墊款項493萬3493元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486號和解筆錄)㈠如乙方就系爭房屋貸款有任 何一期未依約履行繳納,甲方即以本款項直接抵償取得乙方 對甲方『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第四條約定:「以上 內容經雙方明確了解,始簽名蓋章…。」,上開約定文義清 楚,被告若有未依約繳交貸款之情形,即喪失對原告之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至於原告有無以哄騙的方式使被告陷於錯 誤,則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法僅以被告之上項 抗辯,即否認系爭協議書上述約定的效力。此外,被告亦不 否認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繳納貸款,與原告所提原告兆豐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律師函及送達回執(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18-27頁,下稱北簡卷),互核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情,可以認定。(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民事判例)。被告固爭執原告有承 諾系爭協議書僅為形式,不會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執行,且系 爭協議書顯失公平,原告於簽約時應提醒被告注意云云(本 院卷第9、4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並非艱澀難懂已 如前述,又有兩造之簽章及指印(北簡卷第17頁),形式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已有相 當之舉證,若被告欲推翻系爭協議書,依上開最高法院意見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協議書未有任何如被告所 稱原告承諾之記載,被告當庭又稱無任何證據可補充(本院
卷第54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過程就兩造間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內容毫無洽談餘地,明顯處於弱勢受壓迫之一方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被告即應受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不得 事後任意指摘兩造間關於違約效果之約定顯失公平,是被告 空言為上項抗辯,皆不可取。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既 有未按期於每月24日前繳納本息約5萬元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2165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五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之原因為判決確定前不 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於聲請宣告 假執行時,自須釋明有此項法定原因存在。至原告陳明可供 擔保,僅係補釋明方法之欠缺,並非補正假執行原因之不備 或未有釋明之情形。因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仍須併釋明上開假執行之原因。茲原告並未釋明其在 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受有何種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 害,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縱於判決確定前不予 遷讓返還,原告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已,實難謂原告 受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所提 和解筆錄、本院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1 2、15-21頁,其餘屬重覆提出),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 影響,故不一一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