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3號
原 告 徐瑞美
訴訟代理人 程宗璠
程永華
被 告 朱志凡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盧俊瑋
曾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志凡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崇實路國防 部2號門前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 同一時、地,有原告徐瑞美搭乘由其配偶程宗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崇實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汽車當時為直行車有絕對路權,原告因此受有頸部、 腰部及胸部挫傷且腫,及頸椎第四第五及第五第六節椎體滑 脫症之傷害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938號判決後,並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70元;㈡醫療交通費用 部分:25,980元;㈢系爭汽車車損:102,640 元;㈣慰撫金 :380,754元;㈤裁判費:5,8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530,884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又原告提 出醫療費15,670元、系爭汽車車損中,有關工資部分及零件 中之水箱4,950元均不爭執。但被告應非負全部肇事責任, 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損之其餘零件部分
,因屬新品價格,應予折舊;另交通費部分,原告僅提供一 張單據,且是否必須乘坐計程車輛,亦無必要性;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請予酌減;訴訟費用部分亦予以 爭執。並聲明:㈠除自認部分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崇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 經崇實路國防部2號門前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搶先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原告搭乘由其配偶程宗璠所駕 駛系爭汽車,沿崇實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105年 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拘役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 受傷之結果,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 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 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重生診所、京元中醫診所、聯合脊椎保健中心、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670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聯合脊椎保
健中心函、京元中醫診所病歷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院三病歷字第107000185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3 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醫療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回診就醫,因而支出交 通費共25,98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被告則以無單據部分無法證 明,且無必要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此受有 頸部、腰部及胸部挫傷且腫,並受有頸椎第四第五及第 五第六節椎體滑脫症之傷害,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12月2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第18頁)。則 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期間係分別為104年 10月7日至105年2月24日、106年2月23 日至106年12月 28日,原告並於106年2月23日至107年1 月13日期間於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自難強求原告在 107年1月13日之前,僅能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 至醫院之方式就醫等情,是原告於前述期間為治療系爭 傷害至醫院回診、復健所支付之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 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住處至重生診所單趟交通費為735元(見本院卷第 24頁),而原告於該診所就診次數共6次,亦有前揭重 生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則以來回 共12次計算交通費用,共為8,820元(計算式:735元× 12次=8,820元);又原告住處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於該 醫院就診及復健次數共23次,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復 健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則以來回共46次 計算交通費用,共為13,800元(計算式:300元×46次 =13,800元)。至於原告請求其住處至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或至京元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證明,從而原告請求其住 處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或至京元中醫診所之 交通費用,自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段交通費用計算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2,620元(計算式:8,820 元+13,800元=22,620元)。
㈢系爭汽車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36,802 元、零件費用65,338元、輪胎定位費用5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行照影本、維修車歷、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又其中水箱部分,原告係於 車禍前數日始更換新品,並無折舊問題,有原告提出之收 據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6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汽車之修復,除水箱外,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9/10。而系爭汽車出廠日為85年7月(見本院卷第31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0月6日,已逾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故系爭汽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038元 【計算式:(65,338元-4,950元)×10%=6,038元)】 ,並加計工資費用37,302元(計算式:36,802元+500元= 37,302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43,340 元(計算式:6,038元+37,302,元=43,340元)。 ㈣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進行回診,期 間復健多次,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再參以原告係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9歲,名 下有股票投資,該年度給付總額21,534元。而被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時為38歲,職業為軍人,該年度給付總額1,061, 592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等情,復斟酌 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公允。 ㈤裁判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裁判費5,840元部分, 固有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民事訴訟採 當事人主義,所徵收之裁判費用僅係由原告預納,再依判 決結果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分配兩造分擔比例,此為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等章節所明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 參。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則主張 其為直行車有絕對路權等語。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又被告未注意左轉 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搶先左轉,適原告配偶程宗璠亦未依速限行駛,致發生本件 車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北司 調字第1197號卷第30至42頁,下稱司調卷),是程宗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係因藉駕駛人即其配偶程 宗璠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人,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 認係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 ,自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茲審酌程宗璠自陳本件車禍發生 時之駕駛速度約為50公里(見司調卷第35頁),對損害發生 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程宗璠應負2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乘坐程宗璠所駕駛車輛,係 以程宗璠為其使用人,亦應依程宗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25,30 4元(計算式:281,630元×80%=225,304元)。六、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