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70號
TPDV,106,訴,4970,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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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70號
原   告 李來發
被   告 韓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案。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721 號 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 頁背面),嗣因被告聲明異議,本 件視為起訴,原告於審理中減縮本金為300 萬元(見本院卷 第66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簽立公司出資額轉讓 協議書與股份轉讓協議書(下各稱出資額協議書、股份協議 書),約定原告將持有之訴外人快樂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快樂家旅行社)出資額250 萬元、富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貴旅行社)股份10萬股轉讓予被告,被告則各以 300 萬元及150 萬元作為上揭出資額與股份之對價。原告已 依約辦理出資額與股份之轉讓手續,然被告除於105 年12月 1 日給付快樂家旅行社出資額對價之其中50萬元價金,再於 本件訴訟審理中107 年1 月24日給付100 萬元外,剩餘300 萬元仍未給付。爰依出資額協議書及股份協議書第5 條及第 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內容,僅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故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 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業提出經公證之出資額協議書、股份協議書



、原告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存摺明細以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68頁),足認其主張應屬為真。被告雖表示債務尚有糾 葛,然上開證據應足證明兩造間具出資額協議書、股份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詳述抗辯理由,自無足取,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300 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就上 揭金額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參諸被告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自承係於 106 年9 月4 日收受支付命令,則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 年9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簽立有出資額協議書、股份協議書,被告 尚有300 萬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出資額協議書、股份 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 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均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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