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2號
原 告 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即張之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衍明
被 告 陳淑芬
王綽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曾雇用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李 國寬於原告診所臺中店操作雷射儀肌膚美容醫療器材,施作 雷射治療醫療行為,惟未授意李國寬從事使用針具施打玻尿 酸之醫療業務行為。詎李國寬於102年至103年間於原告診所 外私接施打玻尿酸之醫療業務,並於103年7月9日間於訴外 人陳温雅之住處,以針具注射方式於其鼻部施打玻尿酸,竟 疏於注意將玻尿酸打入血管,造成陳温雅受有右眼失明之傷 害,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認定為李國寬之個人行為。被告卻未經合理 查證及平衡報導義務,於106年9月1日在被告中國時報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集團旗下之中時電 子報平台,刊登標題為「美容診所無照醫打玻尿酸竟害人右 眼瞎」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指摘原告當時執行長連某 ,與訴外人李國寬於診所內從事醫療行為,並授意李國寬提 供到府服務。被告事前未徵詢原告意見,使原告無機會就報 導內容說明,刊登與事實不符之不實報導,致原告商譽受有 重大損害。
㈡被告陳淑芬未善盡合理查證、平衡報導之義務,致原告之名 譽權受有損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未加合理查 證即輕率報導,因而侵害他人名譽者,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王綽中為總編輯,就被告陳淑芬執行職務
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蔡衍 明為被告中國時報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告中國時報公司執行 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時,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 告中國時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國時報公司並應移 除其於中時電子報刊登之系爭報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106年9月1日於中時電子報刊登之「美容診所無照 醫打玻尿酸竟害人右眼瞎」新聞移除。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台中市衛生局就台中市西區醫療機構登記者共有68家,其中 並無「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故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並未 辦理醫療機構登記,更遑論營業登記、商業登記。禾風時尚 診所台中店不具法人資格,欠缺權利能力,又非屬非法人團 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能力。縱原告有與他 人成立合夥契約經營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亦僅為隱名合夥 ,而按隱名合夥之合夥財產均移轉為出名合夥人所有,且隱 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 務之關係,亦難認其為以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竟 以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名義對被告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被告陳淑芬之系爭報導就系爭判決內容為重點轉述,其內容 僅限於「事實陳述」,未敘及「意見表達」部分。其中有敘 及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者,僅文首:「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 連姓執行長及李姓醫事經理,都沒有醫師資格,竟各為多名 女客做美容醫療…」等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指謫原告禾 風時尚診所台中店或張之遠醫師有授意或縱容非法醫療行為 之情事。詎原告曲解系爭報導內容有指謫原告當時執行長連 瑤淇與李國寬於診所內從事醫療行為,並授意李國寬提供到 府服務云云,顯刻意歪曲事實,其主張應無理由。況系爭報 導「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之記載,僅係基於中立客觀立場 轉述系爭判決內容,無額外增減或暗示系爭判決未敘及之情 事,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㈢系爭報導為被告陳淑芬所撰寫,被告蔡衍明為中國時報公司
負責人,僅負責公司營運決策,又系爭報導為臺中地方新聞 ,被告王綽中為總編輯,僅針對電子報報導之標題及順序作 審核,未實際參與編輯系爭報導。被告蔡衍明、王綽中為尊 重新聞報導自由,不介入干預報導內容。被告中國時報公司 因被告陳淑芬無侵權責任,自無須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連帶賠償責任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連瑤淇為原告執行長;李國寬為原告醫事經理及業務人員。 李國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 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連瑤淇於民國102年 至103年間某日,委由李國寬在原告營業處內,以雷射儀肌 膚美容醫療器材,替訴外人郭昱葶施作雷射治療醫療行為1 次,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㈡連瑤淇於103年間,委由李國 寬在原告營業處所2樓,為訴外人陳思妤施作雷射治療醫療 行為2次,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李國寬單獨基於違反醫 師法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李國寬於102年至103年間以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在訴外人陳温雅位於臺中 市某租屋處內,進行以針具注射方式為陳温雅鼻部施打微晶 瓷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㈡李國寬於102 年至103年間分別以1萬6,000元之代價,在陳温雅位於臺中 市某租屋處,進行以針具注射方式為陳温雅及訴外人黃梓嫣 臉部上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㈢李國寬雖無醫師資格,然因經常於禾風診所從事施打雷射 等醫療業務,為以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竟於103年7月9日, 與陳温雅約定以1萬2,000元之代價,由李國寬為陳温雅施打 玻尿酸及肉毒桿菌。李國寬隨即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住處,以針具為陳温雅 臉部施打肉毒桿菌,並於其鼻部山根上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且其原應注意施打玻尿酸時,應將玻尿酸施打於臉部肌 肉組織而避免施打入血管,竟疏於注意擅自使用針具注射在 陳溫雅鼻部施打玻尿酸,而導致陳温雅當場失去右眼視力並 半身麻痺,經急診發現已受有急性腦梗塞、右眼中心視網膜 動脈栓塞致右眼失明等重傷害。因連瑤淇犯後業與郭昱葶達 成和解,並退還費用予被害人陳思妤,李國寬亦與陳温雅、 黃梓嫣達成和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瑤淇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向國庫支付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國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陳温雅給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陳淑芬為被告中 國時報公司記者,撰寫標題為「美容診所無照醫打玻尿酸竟 害人右眼瞎」之系爭報導,經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於106年9月 1日下午4時17分刊登於其所經營之中時電子報平台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及報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芬所為系爭報導、被告王綽中所為審核及 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蔡衍明所經營之中時電子報刊登行為, 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及移除系爭報導。被告等否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權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陳淑芬之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中國時報、 蔡衍明、王綽中應否負連帶責任?敘述如下:
㈠按上訴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 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 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 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於審理期間,係以禾 風時尚診所台中店即張之遠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禾風 時尚診所係由張之遠獨資經營,有禾風時尚診所開業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以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 之負責人張之遠為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核無違誤。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 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 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 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 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 ,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 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 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 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因新聞媒體非如司 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 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 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 ,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 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 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 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 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 真實之認定。至於合理查證之判斷準據,則應就名譽之侵害 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報導標題記載:「美容診所無照醫打玻尿酸竟害 人眼瞎」,內容記載:「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連姓執行長及 李姓醫事經理,都沒有醫師資格,竟各為多名女客做美容醫 療,李男幫陳姓女客打玻尿酸,還不慎導致她右眼失明。台 中地院依違反醫師法等罪,判處連男徒刑1年2月、向國庫支 付10萬元及義務勞務;李2年、給付陳女損害賠償及義務勞 務。兩人均獲緩刑」、「判決書指出,49歲的連男及41歲的 李男兩人都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102年至103年間在中 市營業處多次為多名女客戶美容醫療行為。」、「李男除了 在診所從事醫療行為,甚至還提供到府服務,在102年至103 年間各以1萬6千元的代價,2度私下到陳姓女子租住處,在
她鼻部施打微晶瓷、另1次幫陳女及她的黃姓友人在臉部施 打玻尿酸等醫療行為。」、「103年7月間,李男再與陳女約 定以1萬2千元代價,在她的臉部及鼻部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 菌,他在打玻尿酸時,不慎打入血管導致陳女當場右眼失明 ,半身麻痺,經緊急送醫,她竟因急性腦梗塞、右眼中心視 網膜動脈栓篩而右眼失明。」、「案經陳女向警方報案偵辦 ,台中地院審理時,連及李都坦承犯行,連與郭姓女客達成 和解、並退費給客人;李也與失明的陳女以賠償300多萬元 達成和解,法官審酌兩人犯後態度良好,徒刑以不執行為適 當,各宣告連緩刑4年、李緩刑5年,全案仍可上訴。」(見 本院卷第9頁)。上開關於連瑤淇、李國寬分別擔任原告之 執行長、醫事經理,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102年至 103年間在臺中市多次為客戶進行美容醫療行為,李國寬於 103年7月間幫陳温雅打玻尿酸時不慎導致陳温雅右眼失明, 連瑤淇、李國寬經法院判處罪刑等事實報導,核與卷存系爭 判決所載案發時間、地點、當事人間執行醫療業務,及法院 判決結果等過程情節相符,堪認系爭報導尚非不實。原告雖 主張其未委任李國寬從事針劑等侵入性美容醫療行為,更無 授意李國寬提供到府美容服務,被告陳淑芬曲解系爭判決內 容云云,然通觀系爭報導內容,除標題記載「美容診所」, 及內文首段提及「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連姓執行長及李姓醫 事經理」外,無任何關於原告委任李國寬執行醫療業務,及 授意李國寬至客戶住處從事醫療業務之報導,系爭報導提及 原告僅為引述系爭判決指稱連瑤淇、李國寬之身分,不足以 使人誤解原告有上開授權行為。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具 備專業智識技能為必要,並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國家透過專業證照制度,審核具備醫療專業能力及資格者始 得以從事醫療業務,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自與公共利 益有高度關連,連瑤淇、李國寬於102年、103年間,分別擔 任原告執行長及醫事經理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在原告 營業處所及病患住處,執行醫療業務,因觸犯醫師法遭判處 罪刑,被告陳淑芬取得消息,撰文於中時電子報為系爭報導 ,並非憑空捏造,而依報導當時情境,於刊登當時係屬真實 。況系爭判決經連瑤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醫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上訴駁回,連瑤淇 、李國寬之上開行為勢必影響前至原告尋求診治之一般民眾 生命身體健康,應認人民對此有知之權利。況該行為涉及醫 療診所之執行醫療業務人員有無相當之醫師資格,自與公共 利益有甚高關連性,系爭報導既非憑空捏造,且以全部篇幅 引述系爭判決之內容,難謂被告陳淑芬未經合理查證。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為不實,妨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告前揭非不實 散播消息及已合理查證等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 於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 償金及移除系爭報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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