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36號
TPDV,106,訴,4736,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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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張子寧
      林政彥
      林紫彤
      林志淵
被   告 林瓊真
      林柏廷
訴訟代理人 吳青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進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 **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查(見北簡卷第2 頁);嗣於106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北簡卷第142 頁)。因原告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林瓊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瓊真積欠原告23萬3,912 元及利息等債務 ,迄今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務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 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89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足見 原告對林瓊真確有債權存在。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進財為 林瓊真之父,林進財於102 年7 月27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2 人均為林進 財之子女,自應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因林瓊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 其已陷於無資力,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林瓊真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被告2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卻怠於行 使其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瓊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間就附表一林進財所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柏廷則稱:本件為原告與林瓊真之債務,與伊無關; 伊同意依被告2 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 2 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林瓊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48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6 至52、60 至62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1日北市 松地籍字第10631453600 號函及附件之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 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款證明書等存卷可考(見北簡 卷第79至129 頁)。又被告林瓊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而被告林柏廷亦未爭執原告所述上情,是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遺產並無法律 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林瓊真之債權人 ,林瓊真對於原告所稱其已陷於無資力乙節,並未爭執;又 繼承人林進財已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林瓊真為其繼承人 之一,迄今已4 年以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 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林瓊真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 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瓊真請 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六、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進財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2 人 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林柏廷就上開分割方法 已表示同意,則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2 人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瓊真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林進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被告林柏廷雖辯稱:本件為原告與林瓊真間之債務,與伊無 關,不應由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查,分割遺產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林瓊真訴請分割 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2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及



被告2 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是被告林柏廷所辯上情,尚不足 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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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面積(平方公尺)│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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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273 │被告2 人應有部分各二│
│ │ │131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 │分之一 │
│ │ │有四十分之一 │ │ │
├──┼────┼────────────┼────────┼──────────┤
│ 2 │土地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一小段│59 │同上 │
│ │ │581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 │ │
│ │ │有二十四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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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坐落編號1 基地上之新北市│80.66 │同上 │
│ │ │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1121建│ │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 │忠孝東路五段743 巷21弄6 │ │ │
│ │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 │ │
│ │ │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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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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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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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瓊真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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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柏廷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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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