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法院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雲光
王定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譚百年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彩雲
劉志仁
劉黃瑤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容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就本院囑託鑑定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 供鑑定所需資料;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 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 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 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技師就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事項 進行鑑定,經該會定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赴現場辦 理初勘,惟被告拒絕到場之技師杜明星進入同號6樓(下稱 系爭房屋)實施鑑定,致無法辦理初勘。揆諸首揭規定,系 爭房屋既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中,自有提供系爭房屋供鑑定 人鑑定鑑定之義務。玆命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上午9點30分 勘驗期日,容任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進入系爭房屋,就同號 5樓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 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 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