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7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附帶民事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 項分別為:㈠被告甲○○、曹文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 20,192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撤回對曹文玥之起訴(見本 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下稱附民卷),經裁定 移送本院後,原告復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更正合併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2,720,192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撤回及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1樓102室租屋處,詎於同年月16日,被告與原告發
生爭執後,被告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 過程中因原告試圖抗拒,被告便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 有頸部右側及左側淡紫色瘀青(分別為0.9×0.5公分、1.2 ×0.3公分)及右前胸部淡紫色瘀青(0.6×0.3公分)等傷 勢,以上開強暴方式,與原告於租屋處內,發生2次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被告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基於強制之犯意,脅迫原告說出其所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提 款卡密碼,並撰寫「委託取款同意書」(內容略以:「本人 同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委託友人洪○晴持玉山提款卡至 萬華區萬大路493巷口的7-11便利店代領新臺幣拾萬元整, 卡號本人親自對友人告知為…,特立此據為憑」),且脅迫 原告在上開「委託取款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使原 告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被告旋即指示當時在場之曹文玥及少 年洪○晴二人,持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前往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3巷口附近「7 -11便利商店」內附設 之自動櫃員機領款,而曹文玥及少年洪○晴二人明知原告係 受被告脅迫,始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和簽署上開「委託取款 同意書」,竟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被告指示前 至上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接續盜領1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均帶回上 開租屋處交給被告。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伺機跳車向警方求救,被 告見上開突發狀況,除急忙騎車逃離現場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自103年12月17日凌晨1時至2時許止 ,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3巷口附近之「7-11便利商 店」及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6之8號「全家便利商店」, 將原告上開銀行提款卡插入放置在各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接續盜領14萬元,隨後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委託取款同意 書」上,另外書寫「PS:代請友人甲○○代領壹拾肆萬元整 」等文字,藉以變造原告委託被告持用提款卡前往領款意思 之私文書,並塑造自己並無不法取款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
㈢上開行為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39號、 104年度偵續字第502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2,720,192 元(計算式:財物損失240,000元+工作損失480,192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720,192元整,及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確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撰寫委託取款 同意書,且提領原告存款等情,惟原告係主動與伊發生性行 為,非為伊所強迫,又伊之手機錄音有錄到原告要借伊10萬 元,且要求把伊之房子給他,但伊不願意,故原告才告伊性 侵害。伊就103 年12月17日持原告提款卡盜領14萬元之部分 自認,惟就103年12月16日由曹文玥、洪○晴持原告提款卡 提領10萬元之部分,因該筆款項係原告提供予伊,且確實係 原告自行拿提款卡予曹文玥及第三人洪○晴去領取,伊並沒 有脅迫原告等情,另因原告前曾於被告處擔任應召工作,故 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問題。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請曹文玥及少年洪○晴提領原告所有 10萬元,曹文玥至今尚未返還10萬元給原告。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止,分別在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493 巷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及新北市板 橋區雙十路2 段6 之8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原告上開銀 行提款卡插入放置在各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上開提款卡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14萬 元,並於上開「委託取款同意書」上,另外書寫「PS:代請 友人甲○○代領壹拾肆萬元整」等文字變造私文書;被告已 於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庭自認盜領原告14萬元存款。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㈠被告是否有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強制性交、強制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原告所有 之新臺幣10萬元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之新臺幣10萬元、工作損失480,192 元、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是否有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強制性交、強制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原告所 有之新臺幣10萬元之行為?其論述如下: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要求伊拿房子作 抵押,並要求伊簽署房屋讓渡書,伊不願意,因此雙方產 生糾紛,原告才告伊強制性交;就上開103年12月16日所 為之兩次性行為,皆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且都係原告主動 ,並無暴力脅迫之情形,此有錄音錄影為證,且觀其所拍 攝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伊與原告對話自然流暢,雙方性 交完後原告主動要與伊洗澡、聊天,且原告亦曾主動說要 與伊性交,並主動脫下被告褲子,顯見被告並無威脅原告 與伊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所言非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曹文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03年 12月16日打電話給伊說很生氣,叫伊和少年洪○晴趕緊過 來,被告甲○○說看到伊和少年洪○晴會感覺比較平靜, 伊和少年洪○晴過去被告租屋處後,看到被告和原告在吵 架,被告有毆打原告,現場一片混亂,之後被告和原告就 在廁所發生性行為,被告就叫伊和少年洪○晴出去買飲料 ,之後伊和少年洪○晴回來後,又聽到被告與原告在房間 內發生性行為,伊覺得原告不是自願和被告發生性行為, 因為伊覺得原告的表情蠻害怕的,原告當時一直哭,又說 想要離開,所以伊覺得原告當時十分害怕,伊在103年12 月16日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與原告發生兩次性關係,伊覺得 原告是被迫的,而且表情感覺是不願意的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二第208頁至第216頁反面)。
⑵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於103年12月15 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102室 之租屋處,因為被告說要還錢,要拿房契借錢還原告,但 是被告之後沒有要拿房契給原告,還威脅原告要發生性關 係,並且要原告表現得像和原告男友做愛一樣開心,不然 被告就要叫外面的人直接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很害怕家 人和原告男友的安危,就聽從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
忘記與被告總共發生幾次性行為,被告並威脅說有錄影, 要脅迫原告和原告男友分手,這期間被告都一直打電話給 原告男友說原告要和原告男友分開,原告男友知道原告可 能出事,一直跟被告連絡,要求被告把原告帶出來,原告 男友一直打電話和被告連絡,被告覺得很生氣,原告很擔 心原告男友安危,且原告男友當時已經有和被告說原告男 友大概居住的地方,但是沒有詳細說明,被告要原告說原 告男友的詳細地址,原告說不知道地址,但是原告知道在 那裡,被告一定要帶原告出去才知道怎麼去,之後路上原 告看到警車,就馬上跳車求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7 3頁至第184頁反面)。
⑶又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曾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 部右側及左側淡紫色瘀青(分別為0.9×0.5公分、1.2× 0.3公分)及右前胸部淡紫色瘀青(0.6×0.3公分)等傷 勢,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 偵字1439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又原告因遭被告前揭 強制性交行為而提出告訴一節,亦有103年12月17日調查 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1439 號卷一第3至7頁、第40頁),是綜合前揭證人曹文玥證述 意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原告提出告訴過 程,果若兩造確為合意性交,何以原告會遭被告毆打,且 又流露害怕之情,其後並趁機跳車報警,是原告前開陳稱 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一節,足可認定為真實。 ⑷另就被告所提出與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發生性行為過程 時之錄音檔案,及103年12月16日發生性行為過程時之錄 影檔案內容,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2月 16日發生性行為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知,就錄影畫面中02: 04-02:47,被告將身上的外套、長褲脫去,嘴上並叼著 香煙,並向原告稱:「我要跟你做愛,可以嗎?」,原告面 無表情的坐在床上,且無任何反應;14:19-14:29,被 告停止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並將原告甩到床上,被告對原 告說:「你知道了齁,我在錄啊,怎麼樣,錄給你男朋友 看的啊,你他媽,我有上,幹。」,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9頁至第140頁、第157頁至第 159頁),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均面無表情被動 配合被告之要求,此與原告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過程時言談自然之情節顯然有異,又兩造於103年12月 16日所為之性交行為若為合意,何以被告需偷偷錄影,並 告知原告會將所錄得影像傳給原告男友等有違常情之舉措 ,並將原告甩到床上,是被告所辯於103年12月16日所為
性交舉措係出於合意一節,自無足採。
⒊另就被告脅迫原告說出其所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密 碼,並於被告撰寫之「委託取款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 印,且被告指示曹文玥及少年洪○晴二人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盜領原告所有之10萬元等節,被告雖辯稱伊確 實是要向原告借錢,原告叫伊自己去取款,伊之所以叫曹 文玥及少年洪○晴去領,是因為伊當時正在和原告聊天, 且原告和上二人說提款卡密碼,共領了10萬元云云(見本 院刑事卷二第300頁背面)。惟查:
⑴證人曹文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幫被告領錢之 前就待在上開租屋處差不多1個小時,當時被告有離開房 間到大門口講電話,原告有向伊求救說要離開,伊回答說 不知道如何幫原告,之後被告給伊和少年洪○晴原告之提 款卡,並交給伊等1張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被告說是 原告自己寫的,伊感覺原告並不是自願借給被告,伊等領 錢回來之後將款項交給被告,伊回去之後就看到「委託取 款同意書」寫好,被告要求伊或是少年洪○晴簽名,所以 少年洪○晴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08頁 至第216頁背面),亦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 稱,被告還叫原告說出提款卡密碼,原告很害怕不說出密 碼會遭到被告暴力相向,就說出卡號密碼,被告還怕原告 有機會逃出去提告,逼原告簽寫「委託取款同意書」,然 後被告還和曹文玥及少年洪○晴說,原告就算要提告也無 法成立,被告就指示曹文玥及少年洪○晴提款等語,互核 相符(見刑事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背面),並有「委託 取款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3906號卷一第36頁) ,果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取款,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取得該 份「委託取款同意書」,並於其後又逾越該「委託取款同 意書」之授權範圍另行提領14萬元,顯見原告所主張,被 告欲藉由原告提出該「委託取款同意書」,作為將來證明 被告確有取得原告授權,並避免遭受訴追一節,應可認定 。
⑵又參以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示,07:53被告:「…阿要 不要傳給他。」08:12原告:「不要。」、08:23被告:「 …還是我讓他們去領,我現在跟你講的話我都有錄音,所 以今天只是屬於借貸…」、09:52被告:「再說一遍啦我 今天是跟你借啦……你願不願意這樣子。」10:14原告: 「...願意。」、11:24被告:「…妹妹那個桌上那個白 紙,信紙給我,拿根筆給我…」、13:31被告:「不良( 即曹文玥),幫我領一下」、13:43被告:「這個密碼啦
,這那個誰,這祖兒(即原告)的啦,我跟她借,那跟她 寫借據阿,是借貸的阿,一個月要還她兩萬」、13:51曹 文玥:「領10萬」、13:52被告:「對啊領10萬,然後你 幫我seven買本票。」、15:36被告:「…我的人不會貪心 ,可是你的話就小心點…」、16:05被告:「你算很好運 了,沒被打,沒被處理掉…」、18:28被告:「...我覺 得你好像寫得很痛苦...」、19:31原告:「...聲音」、 19:33被告:「什麼時候聲音給他了」、19:34原告:「 不是說聲音已經給他」、19:35被告:「我到現在我還沒 給他,就是因為我軟性,我心軟啊...」等節(見本院刑 事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18頁),由上 述對話可知,被告威脅原告要將性愛影片傳送予其男友, 並要曹文玥拿原告提款卡去領款10萬元,且脅迫原告於委 託取款同意書上簽名等情,亦可認定。是以,雖依勘驗筆 錄所示,原告雖就借還款方式曾與被告間有過對話,被告 亦願書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然此係因原告受被告脅迫所 為之應對內容,尚難認原告確有出借款項之真意,否則即 無庸向曹文玥求救說要離開,是被告所辯此部分係屬借款 一節,尚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多次持原告之手機與其男友聯絡,且傳送原告 之性愛照片並要求二人分手,此情亦與常理有違,是堪可 認定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致,又如若被告所稱系爭款項係 原告自願借予被告,隨時皆可至自動付款設備自行領取, 何以須透過委託取款同意書並委由他人領取;又金融帳戶 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 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是以,提款卡密碼性質具強烈 屬人性,且上開借貸事宜涉及金錢往來,原告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原告與上開二人 非為熟識,被告稱其同意由他人領取10萬元,且系爭款項 係借款之情顯非可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所書寫之委託 取款書顯係因被告脅迫而為,曹文玥及少年洪○晴二人並 依被告指示,於103年12月16日領取原告所有之10萬元後 ,交付予被告,應可認為真正。
⒋是以,被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上開行為與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賠償共計2,720,192元(計算式:
財物損失240,000元+工作損失480,192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有無理由?其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14萬元部分:103年12月17日之14萬元之財物損 失部分,被告業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庭自認盜領原 告14萬元存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財物損失14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10萬元部分:103年12月16日之10萬元之財物損 失部分,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請曹文玥及少年洪○晴提 領原告所有10萬元,曹文玥雖與原告達成和解,然至今尚 未返還10萬元給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帳戶於103年1 2月16日確有5次提領分別為2萬元額度,共計10萬元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4頁),是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10萬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480,192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案發當時擔任被告應召站小姐,每月收入平均約 12萬元,且被告自陳薪資皆為工作當天以現金給付予原告 ,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且 原告因遭受被告之毆打致受有頸部右側及左側、右前胸部 瘀青等傷勢,顯然短期內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心理諮商 評估報告書,該報告書載明:「案件發生後長達一年半以 上無法工作,窩居在家,十分驚恐,開始求職後,工作難 以超過三個月,因其難以集中注意力、易被驚嚇、且害怕 與人相處,無法在工作上被認可,這是案件未發生之前不 會有的狀況。」,有心理諮商評估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之工 作損失自104年12月至105年5月止,請求以我國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請求2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共480,192元(計算式:20,008元×24個月)。 ⑵又原告自承104年收入11萬多元,然當時工作僅斷斷續續 ,核與心理評估報告認為原告因本次犯罪行為身心受創, 確實原告無法穩定工作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背面 )。惟查,原告於案發後至105年間仍有數筆薪資所得收 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3年度至105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0,824元 、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0,272元,相較於案發前之 103年度所得總額65,362元,均有所增加,且於103年度之 工作情況更不穩定,足見原告於案發後,雖無穩定高額收
入然非為不能工作,是原告實際上是否已失去勞動能力, 或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尚非無疑。 ⑶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雖載明上開情事,然 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係心理諮商師對於當事人的主觀陳述 、治療者的客觀觀察、實施具信效度測驗之結果,以及在 治療過程中的觀察所做成之整體評估。是心理諮商師所提 供的心理評估報告資料純粹是提供專業的見解,非謂可證 明原告確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工 作損失。
⑷綜上,原告雖稱其受有工作損失,卻無提出相當資料可資 證明原告確實無法工作或因此無法工作及實際所受之損害 ,又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其於被告應召站工作期間確有 相當金額之收入,然因原告離開被告工作地點後,仍曾有 其他工作,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稱無工作收入顯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192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 強制性交、脅迫等身心受到嚴重打擊,是被告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被 告則以原告從事應召工作,且其並無為強制性交云云置辯 。
⑵然查,原告因遭受被告不法行為出現性侵後創傷反應,且 案發後因心理創傷嚴重無法與男友有親密接觸,兩人關係 日益疏遠而分手,造成原告失眠與憂鬱更加,並對人生失 去希望和期待,不斷出現明顯的自殺意圖與計畫,此有前 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足見其心靈、精神所受之傷害迄今仍難走出其陰影, 影響原告之生活狀況。又原告自承為技術學院畢業,現任 職飯店房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並無財產,且 其104年度、105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110,272元、300,824 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 執行中,名下僅有1995年福特六和汽車乙輛,是本院審酌 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情 節及原告遭受傷害之情形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 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