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蕭福興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重瑞
陳霈群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福興(現更名為蕭福興)為訴外人十興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十興公司)、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於民國80幾年間各銷售1 批房屋,與 購屋者間之買賣契約書並有購屋款除自備款外,餘以金融機 構貸款支付之約定。因部分購屋者向金融機構借得之款項不 足支付購屋尾款,原告遂與其等協議,由其等向被告台灣土 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台開公司)申請信 用貸款,伊任其等連帶保證人,以使購屋者得支付不足之購 屋尾款,伊並提供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予台開公司作為其等借 款之擔保。嗣因向台開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之部分購屋者未能 如期清償,台開公司將該等借款債權出售予被告匯興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匯興公司復向任連帶保證人 之原告請求清償,經協商後,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以給付 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對價,由匯興公司免除全數借款 債務。詎自匯興公司取得相關資料後,原告方知部分債務人
如曾銀龍(嗣更名為曾秉翊)、張淑君與張秋香(下合稱曾 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36萬元、22萬元與30萬元, 早因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由台開公司將原告質押之定期存 單抵償完畢,台開公司已無曾銀龍等3 人債權,竟仍售予匯 興公司,而匯興公司人員自該等借據上經台開公司承辦人員 註記之「已結清」字樣、「作廢」印文與當事人欄中畫「X 」記號等內容,足悉曾銀龍等3 人之債權業不復存,竟與台 開公司合謀詐欺,致原告重複清償,被告應各就其受僱人及 負責人所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縱時效完成,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 求不當得利返還。另台開公司並無對曾銀龍等3 人借款債權 ,卻以之讓予匯興公司,匯興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 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79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 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台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台開公司於94年8 月間 依信託業法規定,將信託部門裁撤讓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前復將對原告之債權 讓予匯興公司,並於100 年6 月9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債 權業合法移轉而生效,台開公司非債權主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迄未提出 所稱定期存單與已向台開公司清償之證明,自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匯興公司部分:原告確任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但依匯興公司習慣,向台開公司購買債權時,必 會確商債權內容與標的金額,如有清償定會扣除;若債務人 協議清償時,即會簽立同意書,將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授 權書原本返還清償人,並在借據暨約定書封面手寫註明「已 結清」及蓋作廢章,但不會在該文件上簽名處另畫「X 」或 塗改之符號,否認塗改行為乃匯興公司所為,且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收受該等資料後未曾提出疑問,直至今日方提起 訴訟,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未就定期存單提出證明, 僅泛稱曾銀龍等3 人債權業經抵償完畢,所主張被告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與匯興公司係以800 萬 元借款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達成和解,於該和解契約撤銷前
,匯興公司取得800 萬元具法律上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縱曾銀龍等3 人債務因原告定期存單抵償而清償完畢,原 告亦應知悉該情,卻仍願給付一定金額予匯豐公司,依民法 第180 條第4 款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銀龍等3 人曾與台開公司成立信用貸款契約,由 原告任其等連帶保證人,嗣台開公司將所謂曾銀龍等3 人債 權讓與匯興公司,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給付匯興公司800 萬元,匯興公司於同日交付免除債務同意書乙節,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開公司借據暨約定書、本票 與授權書、100 年6 月9 日民眾日報第10頁公告版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82頁至第83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除任曾銀龍等3 人連帶保證人外,尚以在台開 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因曾銀龍等3 人未能如期清償,台 開公司已將該定期存單抵償使曾銀龍等3 人債權清償完畢消 滅,卻仍將所謂「曾銀龍等3 人債權」售予匯興公司,使伊 重複向匯興公司清償,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匯興公司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台開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㈡原告是否確有將 伊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擔 保?台開公司是否已因曾銀龍等3 人未償還貸款,將原告定 期存單作為抵償?㈢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匯興公 司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 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台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台開公司知悉 已無對曾銀龍等3 人之債權,仍售予知情之匯興公司,致匯 興公司向原告求償,原告不知情而重複對匯興公司清償,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給付之訴,並將
被告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開要旨,當 事人自屬適格。本件台開公司固抗辯其早將曾銀龍等3 人債 權出售予匯興公司,已非債權主體等情,然此屬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之範疇,是台開公司抗辯不具當事人適格等情,尚難 可採。
㈡原告是否確有將伊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 開公司借款之擔保?台開公司是否已因曾銀龍等3 人未償還 貸款,將原告定期存單作為抵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伊就曾銀龍等3 人對台開公司之借款,除任連帶保證人外 ,尚以在台開公司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台開公司將之抵償 而使其對曾銀龍等3 人債權消滅等節,自應由原告就有此定 期存單擔保且已抵償之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僅泛稱曾將在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 開公司借款之擔保,然卻稱無任何定期存單書面資料留存而 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並無原告確有設定定 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擔保之直接證據, 首應認定。原告本以台開公司要求原告以債務人每筆借款開 設1 筆定期存單為主張(見本院卷第54頁),但經函詢日盛 銀行,原告曾在台開公司開立之定期存單,祇於86年3 月19 日定期存單本金30萬元符合本件張秋香之借款金額,其餘定 期存單本金金額並無同曾銀龍、張淑君36萬元、22萬元之借 款金額;又日盛銀行並無曾銀龍等3 人清償紀錄與相對應傳 票資料,無從知悉客戶中途結清之事由乙節,有日盛銀行作 業處106 年8 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暨台開歷 史資料定期存單、同年11月3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 函暨原告放款交易明細、107 年1 月24日日銀字第1062E000 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8 7 頁至第189 頁、第207 頁),職是,上揭定期存單歷史資 料明細除單純開立定期存單之行為,無從推論原告確有將在 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外,亦 與原告前稱每筆借款各有1 筆定期存單擔保之主張不符。經 原告閱覽前開資料後,旋改稱上揭30萬元定期存單即為張秋 香借款之擔保,另43萬2,000 元定期存單則為曾銀龍借款36 萬元加計2 成金額之擔保,張淑君22萬元借款可能以其中金 額較大之定期存單1 筆或金額較小、2 筆以上之定期存單為 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前後陳述實已不一,就何
以擔保各借款所設定期存單方式有異之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僅以前揭台開歷史資料定期存單明細,遽認原告確 有為曾銀龍等3 人債務開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之行為。 ⒊證人即曾自72年至88年任職台開公司信託業務之朱晨梅,於 本院證之:其確有覆核曾銀龍借款,自覆核欄位應可判斷其 時任職於放款部門,另張淑君借款則為其對保,其任職期間 ,台開公司之中期擔保放款須以提供擔保物為貸款要件之一 ,台開公司當時承作貸款之擔保物,大多為土地及房屋,若 借款人本身財力足夠,不一定要求連帶保證人,故如有連帶 保證人,原因即為債務人財力可能不足,但連帶保證人是否 需併提供擔保品,亦視情況而定,可能有借款人提供擔保品 ,連帶保證人亦提供擔保品之情形,每份借據內容僅能得知 債務人有無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有無擔保品,至於連帶保證 人是否需提供擔保品,則須觀申請書(即向台開公司申請借 款所填寫之文件)內容始足得知,若要求連帶保證人提供擔 保品,應係於貸款成立之初即為要求,但此需向第一線人員 詢問較為清楚;一般而言,如借款人清償完畢,台開公司會 返還借據等文件,其任職時並會於上蓋「銷戶」印文,不會 手寫註記其餘字樣;原告與台開公司往來多年,印象中有1 、2 件案子係因原告出售房屋予客戶,一同至台開公司辦理 貸款,但其現不記得曾銀龍或張淑君借款之詳情,亦不記得 原告有無提供定期存單作為任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品,或因台 開公司認原告任連帶保證人較有保障;其亦不記得曾銀龍有 無還款,如逾期未繳款3 個月,會有同仁催收,若仍未處理 ,約半年後會改由催收部門催繳、處理擔保不動產或請連帶 保證人處理;其未曾見過日盛銀行提供之歷史資料定期存單 ,但上載「中途結清戶」是指未滿1 年即為結清、「結清戶 」係於約定期滿時結清,其中中途結清戶原因多樣,或有客 戶自行決定抑或因作為擔保而遭台開公司清償之可能,此時 應會提供收據予該定期存單之存款人;如借款清償完畢,應 該會將借據等資料返還借款人,但其不清楚是否會書面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7 頁),可謂證人朱晨 梅僅足證明借款是否提供擔保、連帶保證人均視債務人財力 情況而定,就原告任曾銀龍、張淑君借款連帶保證人有無提 供定期存單之詳情,不僅不復記憶而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其所稱如將定期存單作為抵償,應會提供收據予定期存單 存款人等語,更與原告主張定期存單被要求抵償時僅受口頭 告知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54頁),是證人朱晨梅前開證述 ,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以借據上經註記「已結清」字樣、「作廢」印文與當
事人欄中畫「X 」記號,均為台開公司人員所為等情為主張 ,並以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以及證人朱晨梅於本院中所證 :前開字樣應屬台開公司所為,雖其方稱會以「銷戶」註記 ,但公司任職人員眾多,或有台開公司人員所為之可能等語 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196 頁背面),然業經 匯興公司以此為其人員所做書寫與蓋印為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尚不論證人朱晨梅上揭證述,業與其前開所證:其 僅蓋「銷戶」印文,不會手寫註記字樣等內容相異,且細繹 匯興公司留存於100 年11月9 日請原告當場簽收之曾銀龍等 3 人借據暨約定書、免除債務同意書、原告駕駛執照,以及 十興公司、揚曜公司、原告與訴外人黃美華向台開公司借款 之借據暨約定書、本票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 3 頁、第120 頁至第146 頁),堪謂匯興公司留存之借據暨 約定書上除每頁均有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簽收筆跡外,有 「已結清」字樣及「作廢」印文,於當事人欄卻無「X 」等 字樣,核與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樣貌不符,則匯興公司 交付原告文件時未曾註記「X 」字樣,至少可證「X 」字樣 非台開公司人員所為,據上證據,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作 廢」、「已結清」等字樣為台開公司人員所為之事實可採。 ⒌據上,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將伊於台開公司 之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擔保,證人 朱晨梅亦無法詳述當時經過,是原告主張伊曾將在台開公司 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擔保、台開公 司已將原告所供定期存單抵償對曾銀龍等3 人之債權一事, 洵無足取。原告固稱台開公司應永久保存定期存單資料,如 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審酌伊對 該文書主張或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等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06 頁),然自上揭借據暨約定書簽立日期,距今已 隔20餘年,原告未敘明應永久保存之依據,且依台開公司所 提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頁面、94年5 月30日九四重管字第20 67號函暨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 6 頁),日盛銀行確於94年間收購台開公司信託部門,則台 開公司是否因而交付全數定期存單資料,已非無疑,原告未 能證明台開公司有相關證據卻無正當理由不予提出,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匯興公司是否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00 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未能證明前開事實為真,均如上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台 開公司業就伊作為曾銀龍等3 人借款擔保之定期存單予以抵
償,並將不存在之曾銀龍等3 人債權售予匯興公司,使伊因 而和匯興公司協商清償800 萬元以為債務免除,亦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 張被告基於其等受僱人或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由。
⒉原告另主張匯興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本件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未能證明匯興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等情,誠如前述;另張淑君對台開公司之債務, 固曾經台開公司行使拍賣抵押物以為抵償,然張淑君對台開 公司共有2 紙借據,雖台開公司業受部分金額分配,尚不足 101 萬796 元乙節,有張淑君借據暨約定書上所載:本件已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執寅字第0000 0 號經參加分配借據2 張共分得38萬7,868 元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85年度執字第10853 號 執行卷宗暨內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4848號支 付命令、分配結果彙總表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確認 無誤,是原告負連帶保證之張淑君對台開公司債務既未清償 完畢,匯興公司因台開公司之債權讓與,向原告請求清償等 情,要屬有據,尚無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理。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任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亦提供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且定期存單 並遭台開公司作為抵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訴外人即曾任台開公司 新竹分公司之職員許淵博、邱堅萬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 7 頁),然原告、台開公司及日盛銀行均稱無其等聯絡方式 (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70 頁),自無調查之可能;暨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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