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2號
原 告 郭智承
被 告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複 代理人 吳惠玲
被 告 黃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來臺 軍人李杲興建,並於民國57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 原為54年間國家撥地准由「有眷無舍官兵」興建國民住宅並 納入營產列管,嚴禁出租、營商或轉讓,上開房地於不需使 用時,應無條件交還管理機關接管。李杲死亡後,系爭房屋 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馬念慈繼承,於80年間出售予長孫李仁 ,李仁再出租予他人,承租人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郭智 承乃於85年間繼受承租人劉慶芳(設籍迄今達13年,從未被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發現)管理系爭房屋迄今,於承租管理期 間之88年12月12日凌晨曾發生火災,將系爭房屋一部份燒毀 ,原告乃自行出資修護並擴建,此等擴建與修護之過程中, 從未見管理機關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關切、管理、宣導,迄 97年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三審判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勝訴並確定,此訴訟程序為原告全然不知 悉。又因系爭房屋已老舊且有嚴重漏水現象,原告於104年 11月間將漏水之處拆除並全面整修,施工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57萬800元。
(二)被告聞振國自104年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掌理眷改職 務,於任職期間對主管房舍未行管理或宣導,在強制執行中 ,發現「本件確定判決有重大失漏」、劉慶芳居住系爭房屋 達15年且設立戶籍達13年、系爭房屋於88年12月12日發生火 警後重建、「原告出資整修與擴建,於105年間仍持續整修 系爭房屋」等情,全然歸責於被告聞振國,但其長期怠於業 務上應盡管理之注意,疏於管理或宣導,另未持有對原告強 制執行之名義仍繼行強制執行,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菀茹係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過程中,明知確 定判決為遷離,並非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名義應係遷讓而已 ,此乃執行名義有重大漏失,竟先對原告承諾並准許給予相 當期日處理遷讓事宜,後再以突發性訂短暫期日要求原告遷 讓,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被告黃菀茹未依先前准許「相當 時間」承諾保護原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
(四)爰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聞振國部分:系爭房屋前由軍人李杲興建,李杲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馬念慈繼承並於80年間出售予李仁,李仁再出租 予曾弘段、黃博格、黃潤泰之被繼承人張幼,國防部政治作 戰管理局遂起訴請求張幼拆屋還地,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業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在案。詎原告自稱設 籍於系爭房屋,以被告疏於管理或宣傳,現場失火而修繕系 爭房屋受有損失,及未持有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造成原告損害為由提起本訴。然查,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被告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及故意、過失,並無違反法規範義務,不具不法性,亦 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亦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就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舉證,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二)被告黃菀茹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被告代表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程序向被告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不 得逕向被告請求。
2.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之確定判決係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被告據以執行,並無違誤。又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17日、5 月8日、5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執行債務人(李仁、 曾弘毅、黃博榕、黃潤泰等)均稱不認識現占有人即原告, 且從未同意其占有以出租收益,而原告就其不受執行名義所 及之異議,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駁 回確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得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嗣執行法院即 以106年6月12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130694號函通知原告 及其承租人,應自系爭房屋(建物及增建物)遷離,執行法院
並以106年9月14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130694號執行命令 通知執行債務人及原告等,定於同年10月25日執行之旨,並 請執行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執行日期公告揭示於現場 ,以利周知。嗣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至現場執行遷讓並返 還土地時,原告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古董及貴重物品已由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代墊費用僱工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其遺留物 亦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並無損害。
3.原告整修房屋所支出費用與被告執行行為無關。執行行為亦 未拆除建物及增建物,原告應向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請求不當得利,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相關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合法停止執行事由,縱認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亦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資救濟。被告從未以電話向原告查詢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承 諾給予原告相當時間處理執行標的。原告自執行法院106年5 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開啟門鎖,歷經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106年6月12日受通知遷離、106 年9月後再受通知執行法院定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執行之旨 ,相距5月之久,已有相當寬裕搬遷時間,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致生損害,並不足採。綜上,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無所據,應予駁回。(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 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二人均為公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均為公務員之職務行為,請求依據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情,復有本院107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起訴狀第5頁「五」並表明「二 被告以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有該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若認其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公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非 得直接對上開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惟原告逕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有未合。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