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85號
TPDV,106,訴,4185,2018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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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天翔
      劉佩聰
被   告 周德仁(即林雪娥之繼承人)
      周匡威(即林雪娥之繼承人)
      周明萱(即林雪娥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佳祺(即林雪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 第274條至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



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 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 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 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如係債權 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 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 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 照首開說明,該督促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即認債務人之一所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 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司法院79年1月23日(7 9)廳民一字第5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從而,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未附理由聲明異議者, 以形式上觀之,應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且為避免裁判歧異 ,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以被 繼承人林雪娥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6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 9138號支付命令,其中被告周德仁周匡威收受後,於法定 期間內未附理由聲明異議,就形式上觀之,其異議有利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應認其異議之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 告周佳祺周明萱,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5,964元,及自94年12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延滯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2,166元,及自 9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延滯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卷 ),嗣於106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中「應 連帶給付」為「應給付」,復於107年2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㈡將上開「應給付」變更為「應連帶給付」,及上開聲明



二、其中「按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變更為「按週年利率 15.9%計算」(見本院卷第16頁、第61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卷),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雪娥於93年4月2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被繼承人林雪娥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繼承人林雪娥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1萬5,964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延滯利息 本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 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再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繼承人林雪娥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又被繼承人林雪娥於93年9月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3個 月為零利率,第4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5.9%計算。詎林雪 娥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11月11日 止,尚欠借款本金33萬2,166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 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通 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繼承人林雪娥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另被繼承人林雪娥已於94年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部繼承 人,渠等復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林 雪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將其對被繼承人林雪娥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 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964元,及自 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延滯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166元,及自9 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被告對被繼承人林雪娥生前之財務狀況並不 清楚,被告周德仁與被繼承人林雪娥83年離婚至93年又復合 ,離婚期間未一起生活,被告周匡威未與被繼承人林雪娥同 住,被告周佳祺則自己在外租屋,被告周明萱當時雖與被繼 承人林雪娥同住,惟年僅18歲,被告於繼承發生時均不知悉 被繼承人林雪娥負有本件債務,直至收到支付命令時始知悉 ,且被繼承人林雪娥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是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應僅於繼承遺 產之範圍內負責,並就本金及利息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 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雪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林雪娥於94 年2月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雪娥之繼承人,均未於法 定期限內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由被告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台 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 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104年3月16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451號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 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9138號卷、本院卷第18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及利息已罹於時效,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應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負責等語,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林雪娥分別自94年11月21日及94年11月11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得 請求全數款項,而原告就系爭借款既至106年6月1日始對被 告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卷),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 上開借款本金部分,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於上開借款之 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消滅時效中 斷之事由,則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即101年6月1日前之利息 部分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 辯原告不得請求101年6月1日前之利息,應屬可採。 ㈡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周德仁周佳祺周匡威周明萱分別為37年9月25日 、69年1月21日、71年6月11日及75年7月22日出生,於被繼 承人林雪娥死亡即94年2月6日繼承開始時,被告周德仁、周 匡威、周佳祺均為成年人,被告周明萱則年僅18歲等情,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卷), 且渠等當時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 被告周明萱繼承當時既年僅18歲,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明萱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林雪娥生前所負之上開借款 債務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周明萱抗辯伊僅須於繼承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 語,自屬有憑。




⒉又被告周德仁與被繼承人林雪娥83年離婚迄至93年復合,惟 被繼承人林雪娥旋於94年2月6日即死亡,並未遺有任何財產 ,渠等於92年至94年間亦未自被繼承人林雪娥處受有何財產 贈與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55至58頁), 堪信屬實。觀被繼承人林雪娥向台新銀行申辦本件兩筆貸款 時,被告周佳祺周匡威分別約為25歲、22歲餘,均已成年 而具有謀生能力,被告周德仁則於與被繼承人林雪娥離婚近 10年後甫復合,是若該上開貸款係為供被告使用,渠等自當 知悉該債權存在,且被繼承人林雪娥復於貸得款項後不到一 年即已死亡,斯時被繼承人林雪娥並未遺有任何財產,渠等 於92年至94年間亦未自被繼承人林雪娥處受有何財產贈與, 反係遺有本件繼承債務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若知悉 被繼承人林雪娥遺有本件債務,自當於繼承時依民法規定於 法定期間內向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其等並未依此處理,實 難認上述兩筆貸款係供被告使用,對被繼承人林雪娥之繼承 人被告而言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亦無關聯性。且被繼承人林 雪娥既與被告周德仁前曾離婚近10年,縱其後與被告周德仁 復合,惟被繼承人林雪娥業已與被告周德仁周匡威、周佳 祺分離多時,惟實難期待於被繼承人林雪娥與被告周德仁短 暫復合後,被告即得知悉被繼承人林雪娥之財務狀況,是被 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其等對被繼 承人林雪娥生前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被告周德仁與被繼承 人林雪娥離婚期間未一起生活,被告周匡威未與被繼承人林 雪娥同住,被告周佳祺則自己在外租屋,其等於繼承發生時 均不知悉被繼承人林雪娥負有本件債務,直至收到支付命令 時始知悉等語,堪可採信。依上述說明,基於被告因繼承所 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以及上開借款發生與被 告間之關聯性,本件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有失公平,不 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渠等固有 財產代為清償本件債務,實失公平。再者,本件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有何 顯失公平之事,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規定,渠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就 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 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且上開借款之利息部分,



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即101年6月1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 已因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101年6月1 日前之利息等節,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萬5,964元,及自 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延滯利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3萬2,166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較微 ,本院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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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