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7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林昀霆
被 告 林怡均(原名林玉芬)
蔣毓蘭(即羅群勇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怡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林怡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701,693元,及自民國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 計之違約金;嗣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701,693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2.3%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63、68頁)。核其將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 日由92年1月8日變更為同年月9日部分,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而關於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2.3%計 算部分,則實係將依利息適用利率10.25%加計20%之原聲明 內容,直接計算出違約金之適用利率(計算式:10.25%+10 .25%×20%=12.3%),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林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怡均前於82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羅群勇(已於84年 1月18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開公司)借款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0月27 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共15年,自撥款後採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0.25%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所欠款項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除訂有借據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外,被告林怡均與羅群勇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嗣因被告林怡均與羅群勇 未依約還款,且經台開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台開公司遂以 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因據此執行無 結果換發本院90年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後,再於91年間 對被告林怡均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1年北金拍字第0000 0號);而依斯時債權本金2,089,260元,台開公司就所受分 配金額1,337,551元先抵充結算至92年1月6日之利息949,984 元,再抵充上開本金後,被告林怡均與羅群勇尚應給付台開 公司1,701,693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又台開公司已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被告林怡均與羅群勇之 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 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9日登報公告;而 伊受讓該債權後,亦已將債權讓與一事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 通知被告林怡均與羅群勇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蔣毓蘭( 羅群勇之另一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羅子成則業於90年11月11 日死亡),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復以伊受讓本件債權後,曾於102年間對被告林怡均聲請 強制執行其郵局存款,並受償687元(案列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2年司執字第2837號),依法可抵充2日利息,故被告林 怡均、蔣毓蘭應給付伊1,701,693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利息以週年利率10.25%計算,違約金 則依該利率加計20%,以12.3%(10.25%+10.25%×20%)計 算。爰依民法第273條、第477條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首揭106年12月12日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蔣毓蘭略以:
羅群勇為伊之子,其於84年1月18日死亡前從未告知伊有此
筆債務,伊迄至104年間因所住房屋遭查封才知上情,故否 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原告前已撤回對伊 所提票據利益返還之另案訴訟(案列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 度店簡字第234號);而伊對原告所提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8號以 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羅群勇,判決伊勝訴確定 在案。是系爭本票既非羅群勇所簽發,伊當然主張系爭契約 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用印不是羅群勇所為,原告就私文書之 真正,仍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而言,倘若認羅群勇在系爭契 約中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條記載:「本借款之 期限訂為15年,自民國82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 借款自撥付後採年金攤還本息」,第6條第1項則記載:「借 用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貴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貴 公司得隨時減少對解款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一)不依約償付本金或利息者」,且兩造於系爭 契約簽立時,尚有以羅群勇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 8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24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訴外人 台開公司因林怡均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於87年間就系爭 本票提起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3646號裁定准 予為強制執行,是以台開公司依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 定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方在87年間提起本票裁定 ,準此,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到期之期限起算點應為87年,原 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之時間為106年,已超過15年,其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間,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影本、100年8月 18日臺北中山郵局第1431號、100年9月28日臺北中山郵局第 200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91年5月3日北院錦90執地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北金拍字第173號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8月28日澎 院倫102司執平字第2837號執行命令、100年6月9日之民眾日 報全國版公告、經濟部106年11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510505 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商業司106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 0000號之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台開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見本院卷4至6、8至9、24至29、41至44、49至52 、65至66、83至8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林怡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蔣毓 蘭否認系爭契約上羅群勇之簽名用印為真正。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系爭契約上羅群勇簽名用印之真正由原告或被告負舉 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 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 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羅群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既為被告蔣毓蘭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 係為羅群勇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羅群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已為 被告蔣毓蘭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能對羅群勇簽名或用印之連 帶保證契約為羅群勇所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蔣毓蘭所辯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用印並非為羅群勇所為等語 ,應可採信。原告遽以羅群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 告蔣毓蘭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因本院已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被告蔣毓蘭以原告消費借貸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